裁判文书详情

山**(无**限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山**(无**限公司(下称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有限公司(下称联合**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行为的申请。山**公司称,戴蒙得创新**公司(下称戴蒙得公司)于2009年9月16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包含具有独特形貌的磨粒的浆料”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7月8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05××××.7,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15年7月22日,山**公司通过与戴蒙得公司签订的《专利许可协议》,获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制造、使用、销售等权利,并拥有就侵犯涉案专利行为向第三方提起诉讼的独占权利。2015年9、10月间,山**公司通过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公证购买了由联合**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上海硅**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联合**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山**公司拥有独占许可权利的涉案专利,如不及时制止联合**公司的侵权行为,山**公司的损失持续不断扩大,合法权益将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故依据《专利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前责令停止侵权的申请,请求责令联合**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水性金刚石研磨液。

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山特**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行为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人山特**公司自愿向本院撤回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行为的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回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申请人山特**公司撤回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行为的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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