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盛**有限公司与陈**、河南普**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南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及一审被告河南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中国工商**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路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信阳**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盛世公司委托代理人祖琳琳,普**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陈*及工**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陈**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于2014年3月6日,以普**公司为被告向信阳**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追加盛世公司和工**路支行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该三单位返还非法收取其购车款1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0月,陈**在普**公司订购了一辆宝马730汽车,车价为855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订车协议,陈**并交付了定金20000元。因陈**是按揭贷款购车,半个月后,普**公司通知陈**到郑州办理按揭手续。陈**到了郑州,通过与盛**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后,由盛**司担保,陈**向工**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684000元。办理了相关手续,陈**回信阳等待。2011年11月28日,普**公司通知陈**贷款已批准,陈**可以到店提车。陈**到店后,被告知需要交付首付款495000元(含定金20000元)。陈**当时提出异议,普**公司口头解释后,陈**将车开回。2011年12月14日,普**公司交给陈**一张银行卡,要求陈**每月25日之前把分期贷款存上。从2012年2月15日起,陈**每月向该卡存款。至2013年1月30日,累计存款230000元,其中204345.26元被银行划走归还贷款。2013年1月29日,盛**司强行从陈**手中把宝马730汽车扣走,理由是陈**有二期分期贷款没有及时足额缴纳,要求陈**一次性支付下余车款。陈**无奈之下,到郑州向盛**司支付500065元现金将车开回。此后,陈**经算账已为购该宝马730汽车支付了123万元,认为其中19万元为普**公司和盛**司无理由多收,遂要求退换。经协商无果,陈**诉至法院。在庭审中,普**公司提供了从盛**司处领取的陈**车款514100元银行转账的票据,提供了陈**收到“普**退款36107元”的收条,陈**对普**公司垫付购置附加费、保险、GPS费用、上牌费,当庭予以认可。盛**司则提供了证明一份“今证明车主为陈**,经协商一致贷款壹事现已办理结清完毕,车牌号为豫S-×××××,实际购车人为陈**,前来办理宝马730车结清解押手续,结清银行欠款、公司垫款、垫息、罚息,金额为伍拾万零陆拾伍元整,同意公司代为办理结清手续。车辆登记证书、发票、银行解押手续,由本人来领取。今后与河南盛**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到此结束,今后无任何其他纠纷。”陈**质证认为该证明是盛**司事先打印好的,在扣车的情况下,其被迫签的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为购买宝马730汽车,先后支付1199410.26元(495000+204345.26+500065元)。其中,普**公司得到1009100元,除车款855000元外,该公司为陈**垫付了购置附加费、保险费用、GPS费用、上牌费,多余36107元,该公司已退还给陈**。因此,普**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工**路支行与陈**约定贷款684000元,但通过盛**司只转付给普**公司514100元,盛**司通过使用扣押车辆的手段,逼迫陈**提前还款,先后收到陈**704410.26元(204345.26元+500065元)。对于二公司多收到的陈**款190310.26元(704410.26元-514100元),从盛**司提交的“证明”上看,只能解释为垫息、罚息,但其收取19万余元的垫息、罚息没有提供法律依据,至今未能提供收取该19万余元的合规发票、收据,也没有提供多收取陈**19万余元的合法根据。因此,陈**诉讼请求退换190000元,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盛**司和工**路支行返还陈**现金190000元。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述二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盛**司和工**路支行均不服,分别向信阳**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陈**在普**公司订购了一辆宝马730汽车,车价为855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订车协议,陈**交付定金20000元。为了办理车辆按揭贷款,陈**到郑州与盛**司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由盛**司担保,陈**向工**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684000元。2011年11月28日,普**公司通知陈**到店提车,陈**被告知需要交付首付款495000元(含定金20000元)。2012年1月2日,工**路支行办理完贷款后,扣除了77155.2元手续费及50元转账费后,将剩余606794.8元贷款转至盛**司账户,盛**司扣除92794.8元后,将剩余的514000元转至普**公司账户。2011年12月14日,盛**司交给陈**一张银行卡,要求其每月25日之前把分期贷款存上。从2012年2月15日起,陈**每月向该卡存款,至2013年1月30日,累计存款230000元,其中204345.26元被银行划走。由于陈**没有按月支付按揭贷款,盛**司分三次替陈**垫付481600元。2013年1月29日,盛**司认为陈**没有及时足额缴纳、已经违约,遂将宝马730汽车开走,并要求陈**一次性支付下余车款。陈**到郑州向盛**司支付500065元现金后将车开回。此后,陈**认为其支付的车款中有19万元为无理由多收,要求退还。经协商无果,陈**诉至法院。在一审期间,普**公司提供了从盛**司处领取陈**的车款514100元银行转账的票据,提供了陈**收到“普**退款36107元”的收条。盛**司一审则提供了证明一份“今证明车主为陈**,经协商一致贷款壹事现已办理结清完毕,车牌号为豫S-×××××,实际购车人为陈**,前来办理宝马730车结清解押手续,结清银行欠款、公司垫款、垫息、罚息,金额为伍拾万零陆拾伍元整,同意公司代为办理结清手续。车辆登记证书、发票、银行解押手续,由本人来领取。今后与河南盛**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到此结束,今后无任何其他纠纷。”陈**质证认为该证明是盛**司事先打印好,在扣车的情况下,被迫签的字。

经过二审合议庭核对,陈**为购买宝马730汽车共支付1199410.26元(495000+204345.26+500065);工**路支行在收回贷款本金之外,共收取77205.2元(手续费77155.2元+转账费50元);普**公司共收取1009000元(495000元+514000元);盛**司除替陈**垫付的481600元按揭贷款外,共收取111259.8元(从贷款中预先扣除92794.8元+收取的18385元违约金+80元刷卡费)。在普**公司收取的费用中有23591元车辆商业险代交费,普**公司认为是公司代陈**交纳,但并未提交代交凭证;盛**司认为此项费用是其公司代为交纳,并提交保险单和刷卡凭证。

二审期间,盛**司认为陈**将属于其公司所有的25600元私自取走,属于不当得利,提出反诉要求陈**予以退还。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普**公司、工**路支行及盛**司收取的款项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的收款。工**路支行在收取贷款本金之外收取的77205.2元符合银行业贷款规则,且有合同依据,未有多收取款项情形,故不应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普**公司收取的1009000元中,有23591元无法说明用途,虽辩称是代为交纳车辆商业险,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23591元应该退还陈**,其余款项在一审期间经过与陈**核对,均有支出证明,不再退还。盛**司收取的111259.8元中,管理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收取8550元;GPS费用2910元及POS机费用80元属合理支出;商业险23591元有证据证明系盛**司代为交纳;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按揭贷款,18385元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前述五项费用合计53516元,剩余57743.8元的收取没有依据,应予退还。盛**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反诉,由于调解不成,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盛**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57743.8元。三、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23591元。四、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4100元,由陈**承担1100元,由普**公司承担500元,由盛**司承担2500元;二审诉讼费4100元,由陈**承担1100元,由普**公司承担500元,由盛**司承担25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盛**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2011年11月12日,盛**司与陈**签署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提车后银行贷款多次逾期,盛**司为其多次垫款后收回车辆。随后陈**与盛**司经协商达成一致,由其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银行贷款本息及盛**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等全部结清,涉案车辆解押并将车开走。陈**签署《证明》及《收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由合意的结果,是双方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陈**未答辩。

普**公司陈述称:普**公司与陈**之间的账目已结算清楚,盛**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与其无关。

工**路支行陈述称:本案自始与工**路支行没有关联,该行的放贷和收贷本息均清楚无误,其不应为本案当事人。二审判决处理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陈**与盛**司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当乙方发生本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行使取回权,收回车辆。自甲方有权收回车辆之日起,乙方不得对车辆继续运行或营运。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乙方累计欠款两期或累计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的…。2、该合同附件4《接受逾期还款处罚同意书》约定“1.陈**保证在贷款内按时足额向贷款银行交付贷款本息,如在贷款期内累计两次出现逾期还款并且未提前向甲方说明原因和立即补上所欠月还贷款本息以及银行罚金的,同意甲方在该车贷款本息全部还完后不予退还该贷款车辆的保证金。2.同意如果由于乙方出现逾期还款后,甲方在追缴该贷款逾期车辆时并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3、盛**司曾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18日,分别向陈**在银行的贷款还款账户上还款6600元、19000元和456000元。4、2013年1月29日,盛**司向陈**收回车辆时,其子陈**当日出具证明:兹有郑**银行客户陈**,以分期方式购买宝马730Li一辆,车号豫S-×××××,因客户未及时还款车予以暂时收回,待还款后归车。此车上无贵重物品钱财。特此证明。陈**在二审庭审中虽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是在被逼迫下签署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2日,陈**为购车与盛**司签署《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陈**在签署该合同并提车后,由于未及时按月支付按揭贷款,使盛**司为其多次垫付相应款项及利息,盛**司认为陈**违约,遂依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行使取回权,收回车辆。2013年2月5日,陈**与盛**司就贷款购车一事经协商达成一致,并向盛**司出具《证明》和《收条》,承诺与盛**司债权债务关系结束,今后无任何纠纷,随后双方进行结算,陈**将涉案车辆取回。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盛**司扣押车辆的前提是在陈**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贷的前提下进行,该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未对陈**构成侵权,因此陈**辩称其与其子陈**出具的2份《证明》和《收条》均系在盛**司逼迫下出具,无事实依据,该部分《证明》与《收条》均应是陈**在其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为解决实际问题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盛**司依据双方协议取得的费用不属于不当得利。一、二审判决认定盛**司收取57743.8元费用没有依据不符合双方经协商达成合意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陈**负担3600元,由河南普**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陈**负担3600元,由河南普**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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