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邢*欣诉臧**、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欣诉被告臧**、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另要求二被告偿还从起诉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二被告对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臧**、李**逾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开办制鞋厂同原告关系较好,因经营困难,于2014年6月19日借原告70000元,2014年7月1日借原告200000元,2014年8月9日借原告10000元,共计280000元,后偿还80000元,余款20000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条1张、证人证言、二被告户口本、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臧**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原告与臧**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其未提交对该债务承担存在有除外情形的证据,应共同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臧**、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欠原告邢*欣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臧**、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