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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郏**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法院于2014年3月16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平时在农村从事房子建筑施工,没有建筑资质。2013年6月王*承包了赵**位于神禹公路路南门面房三层十一间(路面以下三间一层,路面以上四间两层)的建筑施工工程,施工期间雇佣张**在该工地上工作,工资每天70元。2013年8月5日上午9时左右,张**在三楼北侧西第二个窗户下递壳子板时,卷扬机上的钢丝绳将该窗户上面的棚石碰落,棚石掉下时把张**左大腿砸伤。经**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共住院治疗100天,花费医疗费18739元,于2013年11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王*支付给张**12000元。出院后张**于2014年4月8日在郏**医院做检查支付放射费45元;2014年4月9日在郑**医院取药支付药费555元。

2014年7月9日,张**向郏**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王*、赵**则不配合选择鉴定机构。经郏**法院司法技术科指定,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8月25日该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张**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张**请求赔偿各项费用数额为:1、医疗费19339元;2、误工费26950元;3、护理费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营养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27121.02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张**母亲王*生活费1406.93元;9、二次手术费6000元;10、鉴定费700元;11、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03726.95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2013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张**的母亲王*出生日期是1928年3月1日,张**兄妹四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王*在承包赵**门面房建设施工工程中,雇佣张**在该工地上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故对张**在工地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应当知道王*没有相应建筑资质仍将其三层门面房交与王*进行承建,对张**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称其和王**等人合伙建房,因为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加以证明,张**对此也不予认可,对此不予支持。张**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鉴定造成九级伤残,请求王*、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应予支持。张**应得各项赔偿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18739+555+45u003d19339元。2、护理费2013年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u003d79.56元,每人每天79.56元,按一人护理、实际住院天数100天计算,即79.56元×100天×1人u003d7956元;3、误工费2013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即(24457÷365天)u003d67元,按定残(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25日)前一天计算计384天,即67元×384天u003d257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00天计算,每天30元,即30元×100天u003d3000元;5、营养费按住院天数100天,每天10元,即10元×100天u003d1000元;6、鉴定费700元;7、残疾赔偿金(因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张**伤情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张**64岁)8475.34×16年×20%u003d27121.09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张**母亲86岁,张**兄妹四人,2013年农村居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即5627.73×5年÷4人×20%u003d1406.93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300元。总计96551.02元。但住院期间王*支付的12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各项损失费共计84551.02元;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负担360元,王*负担194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王*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立案后,法庭曾通知过双方到庭调解,因双方意见悬殊较大而未达成一致意见,当时法庭说再调查调查,但此后一审既没有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也没有告知上诉人有关权利和义务,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竟缺席开庭审理了此案;二、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雇主,有关人员也只是在农闲时凑在一起找点活干,挣点工资大伙平分,因为不属专业的建筑队伍,所以也不存在法定意义上负责人;三、被上诉人张**年龄已经60多岁,且体质较差,因此不能按农、林、牧、渔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四、张**所谓的二次手术费,是其在另外的事故中碰伤所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五、张**被砸伤完全是其个人的原因所造成的,与其他任何人均没有因果关系,张**本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予维持。上诉人王*说没有接到传票不是事实,而是为了躲避责任,法院按照王*填写的地址通过专递送达开庭传票合法。答辩人受雇于王*,每天工资70元,不存在同工同酬。答辩人属农村居民,每天都在上班,一审按照农林牧副业收入标准计算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受伤是由于王*的工作人员在升降卷扬机时操作失误所致,答辩人无过错。答辩人的二次手术费有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证明,应予支持。

经本庭合法传唤,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从事的涉案施工工作系由王*召集组织,每天70元的固定劳动报酬亦是由王*直接对照张**所支付,以上情况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对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人身损害,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虽已60多岁,但70元的日劳动报酬已证明其仍具有从事较重体力劳作能力,一审法院参照有关标准计算损失赔偿并无不当。王*上诉称张**的二次手术系另外的事故所致,与本案事故无关,但对此未依法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张**自身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失误和过错。张**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王*缺席庭审属自愿放弃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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