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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572号冯顺利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冯顺利诉被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公司u0026rdquo;)、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部件公司u0026rdquo;)、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新乡**公司、新乡**部件公司、郜**(以下简称新乡**公司等三人u0026rdquo;)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分别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2572-1号民事裁定,驳回新乡**公司等三人的异议。新乡**公司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2月24日,新乡**民法院作出(2016)豫07民辖终2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顺利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新乡**公司等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顺利诉称,2011年12月,被告新乡**公司向自己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3%,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因其未偿还本金,双方于2012年7月2日达成展期协议,约定:新乡**公司向冯顺利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利率按月息2.3%计算;借款到期后,借款方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出借方达成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前,每逾期一日,借款方向出借人支付未偿还借款本息的5u0026permil;(月息)的违约金;被告新乡**部件公司、郜**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2月18日,冯顺利又与新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新乡**公司向冯顺利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利率按月息2.6%计算;借款到期后,借款方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出借方达成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前,每逾期一日,借款方向出借人支付未偿还借款本息的5u0026permil;(月息)的违约金;新乡**部件公司、郜**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均支付至2015年2月底,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新乡**公司偿还冯顺利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1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新乡**部件公司、郜**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乡**公司等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冯顺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7月2日、2013年7月2日借款合同各1份;2、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1份、DCC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1份、个人客户历史交易明细查询1份;3、2011年12月5日收据、收款证明各1份;4、2015年11月25日河南**限公司证明1份、2015年11月28日张*证明1份、张**、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2014年2月18日借款合同1份;6、DCC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1份、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查询1份;7、2014年2月19日收据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新乡**公司等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冯顺利提交的证据1、2、3、4、5、6、7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12月,新乡**公司向冯顺利借款10000000元。同年12月2日至5日,冯顺利先后通过中**银行新乡三八支行(使用河南**限公司账户)向新乡**公司转账支付7000000元,通过中**银行新乡市区支行向曹**转账支付1000000元,通过中国农**新支行(使用张*账户)向郜**转账支付2000000元。2011年12月5日,新乡**公司出具收据和收款证明,认可收到冯顺利借款10000000元。2012年7月2日,新乡**公司等三人与冯顺利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新乡**公司向冯顺利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利率按月息2.3%计算;新乡**部件公司、郜**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借款方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出借方达成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前,每逾期一日,借款方向出借人支付未偿还借款本息的5u0026permil;(月息)的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除向出借人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另行支付借款利率(月利率)2倍的违约金。期限届满后,新乡**公司等三人未能按约还款,其与冯顺利于2013年7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1日。2014年2月18日,新乡**公司等三人与冯顺利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新乡**公司向冯顺利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利率按月息2.6%计算;新乡**部件公司、郜**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借款方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出借方达成延期协议的,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前,每逾期一日,借款方向出借人支付未偿还借款本息的5u0026permil;(月息)的违约金;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除向出借人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另行支付借款利率(月利率)2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次日,冯顺利通过中**银行新乡市区支行向曹**转账支付2750000元,通过中国**干道支行向新乡**公司转账支付250000元。2014年2月19日,新乡**公司出具收据,认可收到冯顺利借款3000000元。现冯顺利诉至法院,要求新乡**公司等三人还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新乡**公司等三人已将上述1300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郜**为新乡**公司、新乡**部件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新乡**公司向冯顺利借款13000000元,并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冯顺利的转账记录、新乡**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款证明等为证,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冯顺利要求新乡**公司返还13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冯顺利还要求新乡**公司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分别为月息2.3%和2.6%,并有借款利率2倍的违约金约定),因该要求并不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故本院也予以支持。另一方面,新乡**部件公司、郜**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新乡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顺利借款1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新乡市**有限公司、郜**在上述数额范围内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800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乡市**有限公司、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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