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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甲侮辱尸体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甲犯侮辱尸体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武*甲及其辩护人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下午,在尉氏县十八里镇武家村,被告人武*甲以雷某某死后附其母亲仝某某身子为由,将雷某某的坟墓挖开,打开棺材盖露出尸体,直至2015年8月20日12时左右武*甲重新封好雷某某的坟墓。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武*甲自动到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如实交代其挖掘雷某某坟墓露出尸体的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乙、武*丙、武*丁、武*戊的证言,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甲侮辱尸体,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武*甲无前科,且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霍**关于武*甲无前科,具有自首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甲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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