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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朱**、李*各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朱**、李*各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马明、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哲诉称:原告经保姆介绍认识被告,后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000元。被告朱**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哲现金贰拾万整(200000元)月息3000元借款人朱**2014年6月9号”。另该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放了200000元属实,约定利息一分五厘也属实。但被告不是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钱,原告把钱放在被告处是为了得利息。被告希望原告给一定期限,待被告把放在别处的钱取出来后就把此款还给原告。

被告李*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朱**向原告赵**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000元即月息15‰。被告朱**向原告赵**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现金贰拾万整(200000元)月息3000元整借款人朱**2014年6月9号”。后被告朱**按照双方约定每月给原告赵**支付利息3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9日。之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依照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朱**、李*各所有的位于西峡县五里桥镇宋营组的房产一套。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一支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向原告赵**借款并约定了利息,由被告朱**给原告赵**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朱**也当庭予以承认,被告朱**与原告赵**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此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赵**催要后,被告朱**应及时偿还,长期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各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现原告持借据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笫二百零五条、笫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李*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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