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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心医院南院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心医院南院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12月25日18时,原告骑电动车在南关大街群艺馆门前路段行走时,被何*骑电动车撞伤。双方一块到被告单位就诊。被告值班医生检查诊断后,说原告没有骨折,不需要住院治疗。因此,交警队出警警察认定双方自行协商,不需要住院处理。对方当事人何*及其亲属一走了之。次日。原告疼痛不能起床,被送到许昌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侧第二、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原告住院27天。因被告误诊,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于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331.79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106元、误工费8352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76952.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5日为原告诊治的医疗机构为许昌**南区医院(许昌**疗医院),住所地为许昌市七一路938号,法定代表人为王*。因此,与原告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是许昌**南区医院(许昌**疗医院),而非许**心医院南院区,原告起诉许**心医院南院区,属诉讼主体错误,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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