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中国**州市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原长松、原审被告元*、赵**返还押金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州市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原长松、原审被告元*、赵**返还押金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新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州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人行)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原长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元*、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行对部分房屋进行出租,于2013年6月4日发布房屋租赁报名须知通知。要求参加竞标的人员公开竞标,报名押金为5万元,中标后变为租金,未中标全额退还,中标后反悔的作为违约金不再返还。2013年6月10日,原告原长松向被告赵**个人账户入账5万元作为报名押金,并将入账单交付被告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凭据:“今收到原长松拟租赁人**行原办公楼押金5万元整,人行林州市支行,收款人元*,2013年6月10日。”后原告未中标,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押金。另查明,被告元*、赵**系原告中**行职工,负责办理房屋租赁报名事宜。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农业银行银联卡、报名须知、收据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返还押金纠纷,原告对外招租,明确规定报名押金中标后变为租金,未中标全额退还,承诺履行押金义务。现原告未能中标,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押金,拒付至今,应承担返还责任。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视为向被告主张返还押金权利,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元*、赵**原告中**行职工,收取押金及出具收据系职务行为,故不应对原告的请求承担责任。至于被告中**行辩称,人行老办公楼区,原来出租给了林州市**饰有限公司,金**公司又转给了原扶宝,谢**和原告,原扶宝,谢**和原告是合伙租的,原告没有中标后开始无理取闹,一方面既不按招标的规定去领回保证金,一方面非要继续租赁人行老办公楼。并且拒不搬离人行原来老办公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由于该辩称理由已另案审理,故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州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原长松押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原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州市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州市支行不服上诉称,在通常情况下,投标保证金在未中标的情况下应予返还,但本案有特殊性,因为被上诉人原长松作为与原扶宝、谢**合伙的合伙人,其合伙体非法占有上诉人房屋拒不返还,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其保证金应与其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相抵销,所以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使应退还其保证金,但判决给付保证金利息也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长松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原扶宝、谢**是合伙人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缴纳保证金后,将自己的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所以对方应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行上诉称,被上诉人原长松与原扶宝、谢广增系合伙人,因其合伙体非法占有上诉人房屋拒不返还,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应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相抵销,因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已另案审理,且上诉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原长松与原扶宝、谢广增系合伙人,故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认可收取被上诉人保证金5万元,其2013年6月4日发布的房屋租赁竟租人须知明确规定报名押金未中标全额退还,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正确。经审查,原审判决上诉人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州市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