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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诈骗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5)开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方伟伙同方甲*(另案处理)从租赁公司租赁5辆轿车后,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冒用租赁车辆朋友的身份,骗取被害人邢某某的信任,将车辆质押给邢某某,先后从邢某某处骗取借款共计人民币159.3万元。具体事实是:

一、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方*伙同方**从郑州国**限公司租赁一辆豫AY300W的黑色奔驰牌轿车,后二人在郑东新区金水东路与107辅道的东北角贾岗小区内,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冒用租赁车辆朋友的身份,骗取邢某某的信任,将该车质押给邢某某,从邢某某处骗取借款人民币31.5万元。租赁期限届满后,郑州国**限公司无法与方*、方**取得联系,后通过GPS定位系统从邢某某处将车取回。

二、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方*伙同方**将从开封车**有限公司租来的一辆豫AY192F白色宝马轿车质押给邢某某,并从邢某某处骗取借款人民币31.5万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开封车**有限公司无法与方*、方**取得联系,后通过GPS定位系统从邢某某处将车取回。

三、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方伟伙同方甲*将从郑州泰**有限公司租来的一辆豫A1WR15沃尔沃越野汽车质押给邢某某,并从邢某某处骗取借款人民币33.3万元。后二人以朋友结婚用车为由将车从邢某某处开走,于2014年5月27日将车还回郑州泰**有限公司。

四、2014年5月7日,被告人方*将从郑州通天汽车**公司租来的一辆黑色宝马520新轿车质押给邢某某,并从邢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6万元。租赁期限届满后,郑州**务公司无法与方*、方*某取得联系,后通过GPS定位系统从邢某某处将车取回。

五、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方*伙同方**将从郑州通天汽车**公司租来的一辆黑色奔驰E260新轿车质押给邢某某,并从邢某某处骗取抵押款人民币27万元。租赁期限届满后,郑州通天汽车**公司无法与方*、方**取得联系,后通过GPS定位系统从邢某某处将车取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方*的供述,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证人燕某某、李**、王某某等人证言,借条,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方*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方*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方*系从犯;其辩护人还称方*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罪名有误。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方*隐瞒车辆系租赁的真相,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冒用租赁车辆朋友信息,将车辆质押给被害人,骗取财物,并非在经济活动中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故原判以诈骗罪定性正确。同时方*积极主动地参与犯罪,与方*某协同,作用相当,应认定为主犯。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方*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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