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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许**、中华**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21日及2016年2月1日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中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8月26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许**驾驶豫R520E9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董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城郊乡史庄村张庄组路段时,将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挂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原告住院14天后伤势好转后出院,回家休息治疗,定期去医院换药、接受功能指导锻炼。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1700元,其余费用原告自己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3057.64元(医疗费15954.04元、护理费5546元、误工费7997.6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以上共计33057.64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保留诉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双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

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豫R520E9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

第二组:

(1)南召**警察大队事故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8日,赵*永持报案单到我队报案称:其妻子李**于2015年8月26日下午,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南召县城郊乡史庄村张庄组路段行驶时,被许**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倒受伤,要求处理。接报后,我队进行了调查,经调查:2015年8月26日16时30分左右,许**驾驶豫R520E9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董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城郊乡史庄村张庄组路段时,将同方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李**挂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一起到医院检查治疗。由于当事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造成此交通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因此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特制作本证明,当事人双方接此证明后可向人们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8月31日(并加盖南召**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2)南召**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对李**、李**、及许**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3)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肇事方:许**受害方:李**。肇事方住城郊乡上店村杨树庄组,于2015年8月26日下午4点半左右,许**开150型三轮装满车纸皮,超宽超高在走进史庄大队张**公路上,由于车速特快,把两方都正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李**挂倒在地,导致李**的左臂肩膀粉碎性骨折。现已住南**民医院,经医生诊断需要动手术夹钢板。肇事方要求私下解决,愿出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及受害人出院康复的保养费用。肇事方:许**,2015年8月26日”;

(4)照片4页;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程。

第三组:

1、吕**、贾**、张**的证人证言各一份;

2、到庭证人乔**的证言;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经过,即被告所装货物超宽,将同方向靠路右边行驶的原告挂倒受伤。

第四组:

1、南**民医院入院证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2、高血压病”;

2、南**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出院诊断: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出院医嘱:1、每3天门诊换药一次,观察切口情况,术后14天拆除切口缝线,3个月内每2周门诊复查一次,接受功能锻炼指导,直至骨折愈合;2、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进行家务劳动、体育锻炼负荷的活动,防止内固定物松动、后退及断裂及发生骨折不愈合;骨折愈合后1年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3千元左右,护理1人,时间2周;3、不适随诊”;

3、南**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2、高血压病”;

4、南**民医院病历一份共13页;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

第五组:

1、南**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页,计款15954.04元;

2、南**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页;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15954.04元及用药情况。

第六组:

1、2014年1月1日原告丈夫赵**与王**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

2、南召县**民委员会及南召**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李**于2014年1月1日在宋楼村一组村民王**开发的楼房内居住至今,该楼房位于体育场对面,城南世家北边。南召县城郊乡宋楼村,2015年9月16日。(并加盖南召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及南召县**民委员会印章,并由该村文书王*胜签名)”;

3、照片10张;

4、南召县**民委员会及南召**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我村王**于2014年1月1日起在宋楼村的房屋居住至今。该楼房位于体育场对面,妻子李**也在上述房内居住至今。2015年9月16日。(并加盖南召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及南召县**民委员会印章,并有贾**的签名)”;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今已在南召县城内居住生活。

第七组:

1、南召县城郊乡实惠饭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查光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到庭证人查光喜的证言;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是该餐馆的服务人员,及受伤后一直误工的事实。

第八组:

1、护理人员原告丈夫赵**情况说明一份;

2、王**、张**的证言各一份;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护理人员原告丈夫赵**从事建筑业铺地板砖,原告受伤后一直误工。

被告辩称

被告许*宽辩称:原告自身过错雨天高速驾驶电动车、急转弯、紧急停车、刹车造成自己倒地致伤,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本人已垫付的1900元,属人道主义,原告受伤与本人无因果关系,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许**提供的证据为: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中华财**支公司辩称:认可被告许**陈述事实经过,本公司承保车辆与原告未发生接触,系原告自身滑倒,故本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中华财**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为:

南召县规划局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自2006年至今,南召县城郊乡宋楼村在南召县县城总体规划范围内。2016年1月26日(加盖有南召县规划局印章,并有景照峰的签名)”。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南召县城郊乡宋楼村一组在县城规划范围内。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为:

对王**的调查笔录一份,其内容与原告第六组证据1相一致。

经庭审质证,被告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有异议,认为事故证明显示事故过程无依据,法庭应依事实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对李**的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未显示李**具体身份信息,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李**陈述不实,其本人未在现场,也未看见事故发生,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对李**的陈述有异议,不属实,事故发生后许**垫付1900元;对许**笔录无异议;对事故证明内容有异议,违背了许**意愿,受胁迫而签。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吕**、贾**、张**,未到庭作证,未在事故现场,且证明内容不实,许**车辆未超宽超高;对乔**证言有异议,认为乔**所述不实。对第六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且事故发生在原告老家,与其证明方向矛盾,对证据2、3、4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查光喜证言有异议,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没有办理健康证。对原告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赵**情况说明不属证据;对王**、张**证明有异议,不属实。

被告中华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许*宽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报案人不在事故现场报案,且证言人不是事故现场目击人,对事故有异议。对原告第四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出院证、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未显示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且长期医嘱单显示痊愈,故出院后不需护理。对原告第六组证据1有异议,认为购房协议日期存在涂改,也未提供所售房屋房权证;对2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房产证证明房屋系伤者所有;对3、4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在宋楼村居住,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对原告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南召县城郊乡实惠饭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对查光喜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工资清单及签字进行印证。对原告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工资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纳税凭证,且无承包合同等,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对被告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财**支公司均无异议。

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许**无异议;被告中华财**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旦认为此证明仅证明宋楼村在县城总体规划范围内,不能证明宋楼村已变更为城镇。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许**无异议,被告中华财**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未提供王**笔录所述房屋所有权信息,对笔录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1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第二组证据2、3中与第二组证据1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部分异议成立。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1的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异议成立;对原告第三组证据2,因证人乔心中到庭作证,且该证言与原告第二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六组证据与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第七组证据异议成立。对原告第八组证据的异议,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其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异议成立。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2日,被告许**为其豫R520E9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5年8月26日16时30分左右,许**驾驶豫R520E9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董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城郊乡史庄村张庄组路段时,将自东向西行驶入该路段同方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李**挂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一起到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8月31日,南召**警察大队作出召公交认字(2015)第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8日,赵*永持报案单到我队报案称:其妻子李**于2015年8月26日下午,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南召县城郊乡史庄村张庄组路段行驶时,被许**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碰倒受伤,要求处理。接报后,我队进行了调查,经调查:2015年8月26日16时30分左右,许**驾驶豫R520E9号正三轮摩托车,沿董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城郊乡史庄村张庄组路段时,将同方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李**挂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一起到医院检查治疗。由于当事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造成此交通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因此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特制作本证明,当事人双方接此证明后可向人们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8月31日(并加盖南召**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2015年8月28日,原告被送往南**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骨折、高血压病,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954.04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护理,自2014年1月1日起,原告及其丈夫在县城体育场对面,城南世家北边长期居住生活;出院医嘱为:1、每3天门诊换药一次,观察切口情况,术后14天拆除切口缝线,3个月内每2周门诊复查一次,接受功能锻炼指导,直至骨折愈合;2、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进行家务劳动、体育锻炼负荷的活动,防止内固定物松动、后退及断裂及发生骨折不愈合;骨折愈合后1年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约3千元左右,护理1人,时间2周;3、不适随诊”。

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支付原告1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驾驶豫R520E9号正三轮摩托车,将同方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挂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由于当事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造成此交通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造成公安机关对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认定。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有时间与机会报警而均未报警,且在事故发生时均存在观察不周及注意不周的情形,故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为妥。

被告许**驾驶的豫R520E9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可首先由被告中华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本次起诉的损失为:医疗费:南**民医院15954.04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合计18954.04元。误工费:原告在南**民医院住院14天,遵医嘱需休息3个月,共计104天,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每天67元,误工费为6968元。护理费:原告在南**民医院住院14天,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每天78元,护理费为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南**民医院住院14天,营养费为140元。以上五项共计27574.04元。被告中华财**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19514.04元中的10000元;被告中华财**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损失共计8060元;以上被告中华财**支公司共赔偿原告18060元。被告下余损失为9514.04元,被告许**负事故同等责任按50%的比例计算为4757.02元,扣除被告许**已支付原告的1700元,被告许**还应赔偿原告3057.02元。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18060元。

二、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3057.0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负担228元,由被告许**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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