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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段瑞星与被上诉人马*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瑞星因与被上诉人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8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瑞星的委托代理人高**、刘**,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总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段**向原告马*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马*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定于2013年7月1号之前全部还清,欠款人:段**,2013年2月24号”。另查明,被告段**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中**银行向马*转款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借款关系,该《欠条》是原告迫使被告签的,被告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撤销,故对被告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被告段**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转款1000元,被告称所转的1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段瑞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是以实际交付款项为前提,但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出借人资金的来源及走向、付款凭证、交付细节等情况下,仅仅依据一张欠条,就认定上诉人段瑞星向被上诉人马*借款,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持有上诉人段瑞星向其出具的欠条,并对款项的来源及交付方式进行了说明,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上诉人段瑞星称欠条是被上诉人马*迫使其出具的,并未实际交付款项,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段瑞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段瑞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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