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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上诉人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上诉人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柴**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曾发生电机销售业务往来。2011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1200元,其中含被告应得的提成款1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同年3月29日,被告将记载于笔记本内的客户欠款中价值218340元的欠条转给原告之子马赛。4月3日、4月4日被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原告之妻王爱凤款13600元、13000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偿还王爱凤款239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且被告认可,该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转移给原告价值218340元的客户欠条,系将260000元欠款中被告尚未收回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应视为偿还了原告218340元的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不能证明此客户欠条与其欠原告260000元的货款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该院不予认定。被告偿还原告款13600元、13000元、23980元,原告称系偿还记载于笔记本内的其他客户欠条的债务,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对此辩称,该院不予支持,此款应认定为被告用于偿还原告260000元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偿还被告货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支持为209420元;驳回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返还892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二十万九千四百二十元。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柴**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反诉费五十元,由被告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柴**欠上诉人马**货款26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该笔欠款与柴**反诉中提到的笔记本中记载的欠款,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事实。柴**欠26万元货款是2008年之前柴**在上诉人马**的电机厂任业务员时形成的,2011年2月8日的欠条是由原条更换而来的。当时柴**的业务区域在四川,因柴**的家庭比较困难,业务能力也表现不错,上诉人马**才没有对柴**拖欠货款一直不还的事进行追究,直到柴**撤离四川的业务点后,上诉人马**才让其更换欠款手续。而后,柴**继续在上诉人马**的厂里跑业务,业务范围都是荥阳周边,笔记本上的记载的客户,就是柴**后来发展的业务。柴**在一审中称已还的三笔13600元、13000元、23980元就是笔记本记载当中的一部分。一审中原告所诉被告欠26万元货款的事实与被告反诉中所述笔记本中欠款及还款三笔的事实,完全是两回事。柴**为了毁灭欠26万元货款的事实,故意将两笔欠款事实混为一谈。一审法院受柴**混淆两个欠款的事实的影响,认定该三笔还款是欠26万元其中的部分,判决“被告柴**偿还原告马**209420元”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时“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二十六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只对欠款事实进行了审理和判决,而对一审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只字未提,实属漏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柴**依法支付所欠上诉人马**货款二十六万元及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柴**承担。

上诉人柴**答辩称,马**上诉状所称无事实根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从马**原审起诉状和上诉状可以看出,马**上诉所诉与原审所诉相互矛盾,且无证据佐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起诉是买卖关系,上诉是劳动关系。欠款形成时间不一致,原审是2011年2月8日前因买卖关系结算形成,二审是2008年前因劳动关系而形成。原审是平等的买卖关系,上诉是不平等的主体关系。以上事实由马**一、二审诉状佐证,充分看出马**上诉无事实根据。一、二审相互矛盾,且上诉内容系不平等的主体,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请求二审法院对马**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与马**之间系电机买卖合同关系,于2011年2月8日双方经算账,上诉人共欠马**电机款260000元。柴**给马**出具欠据,于2011年3月29日马**之子马赛向柴**讨债时,柴**将属于柴**的债权欠条17分,总欠款218340元交给马赛,用于抵消欠马**的电机款。以上事实由马**原审的起诉状、马赛处于的欠款凭证收到条、原审庭审记录为证。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债权凭证与欠马**的货款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认定,并驳回上诉人原审的反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二、马**原审所诉与上诉人反诉提交的17份债权凭证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上诉人原审的反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错误。原审马**诉上诉人欠其电机款260000元,并出具上诉人的欠据来支持其主张,上诉人提出反诉,并提供2011年3月29日马赛出具的收到17份债权凭证、2011年4月3日、4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马**之妻王**账户)归还马**26600回单、2012年10月29日马**之妻收到上诉人23980元收据。以上前两点已经证实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马**提交的欠据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证实17份债权凭证218340元归上诉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荥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改判为驳回马**原审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反诉请求;要求,马**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马**答辩称,一、柴**所说的事实与26万元货款的事实是两回事,二、从原审中柴**反诉及答辩的事实,可以看出柴**是在故意混淆两笔货款,用于毁灭欠马**的26万元。1、反诉中称不欠马**的货款且多支付了8000元,多还款的事实不符合客观事实。26万元欠款是2008年柴**在四川做业务员时形成的,后于2011年变更为欠款凭证,从欠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欠条中已经扣除了柴**的提成1200元。2、26万元不是原审中的笔记本中提到的业务款,笔记本中的货款共计33.8万元,柴**称共还过3笔货款,均是有零有整,如果26万元是当时结算后产生的货款总数,柴**有零有整的还款行为不符合还款习惯。柴**还过的3笔款实际是笔记本中的货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马**提供了柴**向其出具的欠条,且柴**认可对欠条的真实性,因此,马**主张柴**欠其26万元货款的事实成立。上诉人柴**提供银行转帐凭证、马**妻子出具的收条,证明柴**三次还款共计50580元的事实。马**上诉称,柴**的三笔还款是收回的笔记本中记载的客户欠款,与欠条记载的欠款无关,但马**的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马**又称,原审没有支持马**对利息的请求,判决不当。本院认为,柴**向马**出具的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时间、欠款利率,马**的利息请求没有具体数额、计算标准和期限,应自马**起诉之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为宜。柴**上诉称,柴**向马**出具的26万元的欠条,柴**向马**之子马赛交付17份客户欠条以及柴**向马**妻子支付的款项,均属于基于同一欠款法律关系发生的交易事实。原审认定26万元欠条和17份客户欠条不属于同一笔借款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原审中,柴**陈述2011年2月8日前柴**为马**做电机销售员,销售过程是柴**联系客户,马**直接送货,货款直接向马**支付。欠条由柴**保管,并负责催要货款。但柴**的记帐本显示欠条上欠款数额为337285元,与交付给马赛的17份欠条,总额相差118495元,柴**认为该部分差额归其所有,柴**的解释与陈述自相矛盾,且马赛向其出具的接收17份欠条的证明,注明该笔欠款与柴**无关,因此,柴**的该项主张证据不力,且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反诉原告柴**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209420元”为“被告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20942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50元,由上诉人马**、上诉人柴**各负担5200元、5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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