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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投资公司与安阳市**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县**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安**业公司)与被告安阳**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王闯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业公司诉称,被告天**司于2010年7月9日向原告**业公司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订有《企业借款合同》。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还本金3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40万元和占用费及逾期占用费被告至今未能依约履行其还款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计算到2015年1月9日的占用费63,000元和逾期占用费162,000元,共计2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被告天**司向原告**业公司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并于2010年7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安县农发字(2010016)号。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7日,占用费率为月7.5‰,第四条违约责任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本金及占用费的,对逾期资金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原告逾期占用费。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催要后于2011年10月13日还付本金30万元,剩余40万元本金未给付。后原告**业公司向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业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转账支票、现金缴款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被告天**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经审核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业公司与被告天**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还付本金30万元,剩余40万元本金未给付,原告**业公司请求被告天**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业公司请求被告天**司偿还占用费及逾期占用费,因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有约定,占用费率为月7.5‰,则合同借款期间占用费为本金70万元×12月(即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7日)×7.5‰u003d63000元。其请求逾期占用费为(1)70万元×0.3‰×100天u003d21000元(2010年7月9日-2011年10月19日)(2)40万元×0.3‰×1175天u003d141000元(2011年10月19日至2015年1月9日),其请求的占用费及逾期占用费实质就是利息及逾期利息,但2011年10月13日还付本金30万元,故本院认为其请求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请求的逾期利息应为(1)70万元×0.3‰×97天u003d20370元(2010年7月9日-2011年10月13日)(2)40万元×0.3‰×1175天u003d141000元(2011年10月19日至2015年1月9日),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阳市**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投资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利息63,000元及逾期利息161,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安阳**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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