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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同日,被告杨**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并同意必要时扣划其工资及家庭财产抵偿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逾期开始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杨**庭下答辩称,为被告李**向原告刘**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刘**与被告李**恶意串通骗取杨**的担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9日,原告刘**通过其爱人赵*的中国**账户向被告李**账户转账28.5万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刘**通过其爱人赵*的中国**账户向被告李**账户转账38万元,并交付李**现金350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现金7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同日,被告杨**在担保书中签字,内容为杨**为支持李**向刘**借款,自愿为借款人民币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如约还款,杨**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息,并同意必要时扣收其工资及家庭财产抵偿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及处置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有借据、收据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为该笔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辩称,为被告李**向原告刘**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刘**与被告李**恶意串通骗取杨**的担保。经查,被告杨**在担保书中签字,自愿为借款人民币7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如约还款,杨**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息,并同意必要时扣收其工资及家庭财产抵偿借款本息。故被告杨**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息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利息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二、被告杨**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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