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薛**因与被上诉人薛**、薛**、薛**、薛*、周*某、周*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与被上诉人薛**、薛**、薛**、薛*、周*某、周*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一初字第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及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薛**、薛**、薛**、薛*、周*某、周*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建军及薛**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兄弟共姊妹六人,系薛**、薛**、薛**、薛*、薛**与薛*甲。其父母为薛*某、杨*。薛*某于1977年去世,杨*于2007年2月8日去世。其三女薛**于2014年3月18日去世,周*某系薛**之女儿,周*系薛**丈夫。薛**系无行为能力人,薛**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特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指定为其监护人。杨*生前于2003年8月18日取得位于郑州**大学路75号院10号楼4单元45号房屋产权(房产证号为XXXXXXXXXX)。另外,杨*有退休金及工资约5万元,除用于丧葬支出后,下余约2万元,由薛**占有。杨*生前未留下遗嘱。涉案房屋现有薛*甲居住。位于郑州**大学路75号院10号楼4单元45号房屋经薛**、薛**、薛**、薛*、周*某、周*申请,该院委托郑州市诚**有限公司评估,该房价值为81.49万元,薛**、薛**、薛**、薛*、周*某、周*为此支出评估费8000元。庭审中,薛**、薛*、周*某、周*均表示愿将其应继承份额转赠薛**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杨*去世,其所有的财产涉案房屋及现金2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其查明遗产一并处理)作为遗产在没有遗嘱的情形下应由其合法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方式按份继承,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薛*丙系无行为能力人,其应在继承中多分遗产,该院酌定其继承被继承人财产中23.49万元,下余60万元由被继承人其他子女按份继承(周*某、周*继承薛*成相应份额),因薛*丁、薛*、周*某、周*均愿将其应继承份额转赠薛*乙,故薛*乙应继承除薛*丙继承份额外的五分之四,薛*甲继承五分之一。继承的房屋现虽由薛*甲居住,但薛*乙及薛*甲均未提供其是否有其他住房的相应证据,为便于照顾薛*丙生活,并考虑薛*乙所占份额,涉案房屋应由薛*乙继承为宜。故薛*乙要求确认由其继承房屋,该院予以支持,但其应按薛*甲应继承份额向薛*丙及薛*甲支付其相应继承房屋对价。薛*乙称该房系其实际购买,应确认房屋归其所有,薛*甲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等主张,没有合法证据,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薛*甲辨称房屋不应分割,没有合法依据,其主张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位于郑州**大学路75号院10号楼4单元45号房屋产权(房产证号为XXXXXXXXXX)由薛*乙继承,薛*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薛*丙现金234900万元,支付给薛*甲现金120000元。二、薛*丙、薛*丁、薛*、周*某、周*与薛*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薛*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三、驳回薛*乙、薛*丙、薛*丁、薛*、周*某、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50元,由薛*乙承担6871元,薛*丙承担3362元,薛*甲承担1717元;评估费8000元,由薛*乙承担6000元,薛*甲承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产房屋产权由薛*乙继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u0026ldquo;判令被继承人杨*遗留于郑州**大学北路75号10号楼4单元206室房屋产权归薛*乙所有,并变更至其名下u0026rdquo;。而房产证号为XXXXXXXXXX的房屋编号是45号,郑**学2009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中也注明u0026ldquo;原房号为3单元4号u0026rdquo;,被上诉人诉求的房屋并不是一审判决中列明的房屋。2.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的叙述多有不实。诉争房屋既系1999年房改公房,当时根据政策规定,被继承人杨*只需付1万多元即可购买产权,被继承人杨*完全具备这样的资金实力,根本不需要薛*乙支付购房费用。薛*乙后来搬到南京居住,该南京的房屋也不是薛*甲所有,而是薛**的房产,薛*甲在南京没有任何房产。薛*乙提前退休的原因是其工作错误导致的,并非为了照料母亲和残障大哥;其妻子原本是被继承人杨*的保姆,照料被继承人杨*是其妻子的份内工作,不存在辞职专事护理一说。3.诉争房产判归薛*乙继承,并不能必然保证薛*丙的利益。一审判决由薛*丙所有的234900元将由薛*乙合法支配,这将有可能最终损害到薛*丙的利益。4.一审判决薛*乙继承诉争房屋的产权没有法律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及相关规定中,都没有提供薛*乙可以继承诉争房屋产权的法律依据。二、薛*甲依法继承诉争房屋的产权,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薛*甲与被继承人杨*的母女关系很好,一直坚持主动积极履行瞻养老人义务。薛*甲在母亲最为艰难的时间和晚年病重期间,一直在尽心履行瞻养照看义务,理应在遗产房屋继承中多分份额。2.薛*甲现已到退休年龄,没有任何自己名下房产,女儿即将攻读博士学位,收入微薄,开支负担沉重,没有能力购买任何房产,亟需继承诉争房屋产权,以维持基本生存。即使判决由薛*甲腾房,也将会因为不具备任何腾房条件,而无法执行判决。3.薛*甲至今的生活困境部分原因由薛*乙造成,薛*乙理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三、诉争房产继承份额应该重新核算,以充分维护薛*甲的利益。薛*丁虽住在郑州,但几乎没有履行瞻养义务,薛*住在江苏常州,也基本没有履行瞻养义务,长子薛*丙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次子薛*乙在一段时间内履行了瞻养义务,三女薛**也是在一段时间内履行了瞻养义务,薛*甲则是履行了主要的瞻养义务。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改判郑州**大学北路75号10号楼4单元45号房屋产权(房产证号为XXXXXXXXXX)由薛*甲继承;在重新确定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的基础上,由薛*甲分期支付其他继承人相应的补偿;其他继承人协助薛*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和一审房屋评估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薛**、薛**、薛*、周*某、周*答辩称:一、对于第一项上诉理由。薛*甲利用诉争房屋不同的称谓断章取义,被继承房屋编号多次变换,被继承人杨*只有本案诉争一套房屋。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有收据为证,集资建房款51000元,根本不需要薛**支付购房款更不能成立。此事影响到薛**自己购房,忍痛退房。薛**一直照顾母亲和残障的哥哥。薛**继承房屋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关于薛*甲称其继承房产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是薛**一直陪着母亲,薛*甲并未积极主动的赡养老人。薛**也没有任何住房,带着残障哥哥流离失所,还面临孩子上学户籍问题。三、关于继承份额。一审分配合理,薛*甲是对法律的威胁,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对薛*甲多分遗产份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房号问题,被继承人杨*只有本案诉争一套房屋,由于房号不同时期的称谓不同,且评估报告中也列明u0026ldquo;二**大学路75号10号楼4单元45号(206室)u0026rdquo;,薛**、薛**、薛**、薛*、周*某、周*诉请房屋的指向明确。关于涉案房屋应由薛**还是薛*甲继承问题,截止二审庭审结束,薛**和薛*甲均未能举证证明对方有其他住房,原审法院根据薛**和薛*甲所得份额多少以及便于薛**照顾残障哥哥薛**的因素,判令薛**继承涉案房屋,处理合理、适当。关于薛*甲上诉称继承份额应该重新核算问题,薛*甲并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对被继承人杨*履行了主要的瞻养义务,除薛**外其他继承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平均按份继承。故,薛*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上诉人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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