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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朱**、郭**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朱芳历、郭**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3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29日,朱**向李*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朱**每月支付一次利息。2013年11月6日支付最后一次利息后,未再支付。后李*发现朱**将其名下房产通过买卖方式以不合理低价转移给女儿郭**以逃避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朱**、郭**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位于中原区伊河路23号院2号楼4单元5号房屋的买卖合同,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朱**、郭**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的要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过程中查明:朱**已于2015年5月份去世,其户籍登记已于2015年6月11日注销。由于朱**已于起诉前死亡,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李*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被告朱芳历是明确的被告,可以区别于其他人,不能因为朱芳历死亡就全部驳回起诉,另一个被告是合法存在的,裁定只能驳回对朱芳历的起诉,不能驳回对郭**的起诉,审理中李*又申请追加郭**为第三人,郭**既是被告又是第三人,应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止诉讼。综上,应撤销原审裁定,指定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在诉讼中的身份应当是确定唯一的,要么是被告要么是第三人,不能既是被告又是第三人,朱芳历在李*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已经死亡,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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