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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谷*时任某某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客服部领班,负责收取郑州某某小区商铺的管理费、电费等费用,其将收取的装修保证金44000元、电费45041.7元、物业费1003.8元,共90045.5元的公司现金占为己有后逃匿。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对账单、员工档案信息、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谷*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谷*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谷*自愿认罪,主观上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初犯,无前科,父亲去世,母亲年迈多病,希望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针对其辩护意见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谷*母亲的手术病历和家庭经济困难证明,证明被告人谷*家庭经济困难,所侵占的款项一部分用于其母亲看病治疗上,而非胡乱挥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任某某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客服部领班,负责收取郑州某某小区商铺的管理费、电费等费用。在此期间,被告人谷*将收取的装修保证金44000元、电费45041.7元、物业费1003.8元,共计90045.5元的公司现金占为己有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赵*甲证言,证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谷*时任客服部领班时,私自收取小区商铺装修保证金、电费共计100115元的情况。

2、证人赵**、张**、孙*、余*、王*、尉*、张**、郭*、李*、刘*真、翟*证言,证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谷*向他人收取郑州某某小区商铺的管理费、电费等费用的情况。

3、某某酒店物业管**州分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证明2015年6月4日,谷*与该公司进行了对账,金额为40639元。

4、某某酒店物业管**州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四份,证明该公司收取的电费标准按照郑**公司的商业指导价,实缴金额按照四舍五入法后保留一位小数进行收取的;在做司法会计审计中制作对账单时出现笔误导致表中序号跳过数字3,对账单显示的是34户,实际为33户;在做司法会计审计中,其中编号NO:1214685的收据实际金额为3847.6元,书写中存在错误,书写为了3874.6元。以收据本身显示数据3847.6元为准,并进行核算;在做司法会计审计中,其中编号NO:6007898收据上大写金额为玖佰陆拾陆元柒角五分,小写金额为966.075元,实际向商户收取时按照四舍五入后保留1位小数进行现金收取的,故此收据的实收金额为966.1元。

5、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在办理该案时,被告人谷*离职时没有与利**司财务交接账目,其供述的侵占金额约7、8万元,目前查证落实的涉案金额为40639元,还有犯罪事实需要继续查证以及证明谷*在利**司任职期间,以公司名义向商户收取物业费共计90045.5元。

6、河南**事务所出具的豫明会司鉴验字(2015)020号关于《某某酒店物业管**分公司物业管理员谷*涉嫌职务侵占公司资金情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附某某酒店物业管**分公司钱款对账单、谷*收取装修保证金、电费及物业费开具的收据,证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谷*以公司名义向12家商户收取装修保证金共计44000元;向21家商户收取电费共计45041.7元;向1家商户收取物业费1003.8元,共计90045.5元。

7、河南**定中心出具的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120号《关于某某酒店物业管**州分公司委托的印章印文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两份检材中内容为某某酒店物业管**州分公司410108665972349发票专用章u0026rdquo;的印章印文与本公司2014年9月以前使用印章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两份检材中内容为某某酒店物业管**州分公司410108665972349发票专用章u0026rdquo;的印章印文与本公司2014年9月份启用印章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8、某某酒店物业**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法人代表为吴**,郑州分公司法人代表为陈**;其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等。

9、某某酒店物业管**州分公司出具的员工档案、入职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谷*于2013年1月1日成为该公司正式员工,2013年4月1日调到物业管理员领班,主要负责某某小区商铺的管理及物业费、装修保证金、电费等费用的收取工作,该员工于2014年4月28日后自动离职,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

10、某某酒店物业管**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与谷*在职期间财务明确、无经济纠纷,附谷*工资发放表一组。

11、某某酒店物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该公司委托赵**、余**全权办理谷*涉嫌职务侵占一案。

12、安阳市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信,证明在逃犯罪嫌疑人谷*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1日经市局领导批准,临时羁押该所,共羁押4天,于2015年5月11日安全出所。

13、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在逃人员撤销表,证明于2015年4月10日因职务侵占上网对谷*进行刑拘追逃,于2015年5月13日撤销追逃。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谷*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15、被告人谷*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均予以供述,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谷*所犯职务侵占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从轻量刑情节相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谷*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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