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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李**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李*某及凌某某的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因门前广场上建的公共厕所正对着自己楼门,找到其女婿凌某某,经预谋后,二人雇佣一挖掘机到某某广场将该厕所挖倒。该厕所为砖水泥混合体,分男女两大间,已浇顶。经**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厕所价值912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出示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凌某某、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2、已赔偿,取得谅解;3、犯罪情节轻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镇平县贾宋镇某某广场公共厕所项目由杨某某以镇平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庞某某负责具体施工,该厕所为砖混结构,分男女两间,已浇顶,未粉刷。李**因广场上建的公共厕所北墙对着自己大门,与其女婿凌某某找村干部协调未果。2015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凌某某、李**雇佣李**的挖掘机到某某广场将该厕所挖倒,后杨某某报警。经**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厕所价值91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凌某某亲属已赔偿庞某某损失1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凌某某、李**雇佣挖掘机故意毁坏财物的供述,与证人王某某、李**、李**等人证言相印证,且有被害人庞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谅解书及收据,镇平**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某、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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