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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香诉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香诉被告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祥*初字第855-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李**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9月22日开封**民法院作出(2015)汴民终字第1497号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香的委托代理人朱*芹、被告李**、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香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借款当时打有欠条,同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每月利息450元,三个月付一次息。2014年6月23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4050元。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还钱,被告拖着不还。李**与朱**为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被告李**是河南三博**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博开封分公司)的业务人员。2014年4月1日,原告朱**让其亲戚朱**交给被告李**现金3万元,是让被告代为缴付到三博开封分公司的艺术品推广协议的款项,李**只是经手人,不是款项的实际借用人;2.借条是被告李**被迫给原告出具的,落款仍为经手人。总之,被告李**没有向原告朱**借钱,更没有使用原告的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被告朱**辩称,1、被告朱**与李**已于2015年5月21日办理离婚;2、原告所诉借款纠纷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朱**承担偿还责任;3、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二被告没有关联性,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向原告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注明:“今借到朱**现金叁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每月肆佰伍拾元整三个月付一次息2014年12月1号起月息为壹分叁厘经手人李**”。2014年6月23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1月3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405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申请追加朱**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李**为三*开封分公司的业务员。原告并未在三*开封分公司的艺术品推广协议上签字。2015年2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元。

另查明,被告李**与被告朱**于2015年5月21日办理离婚登记。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证明、艺术品推广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存在,且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对原告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5年2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为29600元。借条上约定月息壹分伍厘,即月息1.5%,后又变更约定2014年12月1号起月息为壹分叁厘,即月息1.3%,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辩称,李**不是此款项的实际使用人,而是原告存入三博开封分公司的,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三博开封分公司承担,借条也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朱**与被告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而被告李**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借款行为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委托其代理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对被告李**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辩称,朱**已于李**离婚,原告所诉借款纠纷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朱**承担偿还责任。因该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此辩称意见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朱**借款本金人民币29600元,并按月息1.3%计算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朱**负担。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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