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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嵩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六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嵩县**有限公司借张**25万元。嵩县**有限公司给张**出具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张**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系付: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8%、每月20日付息)。嵩县**有限公司已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本息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张**提供的收据,是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张**持收据要求嵩县**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提供的是嵩县**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嵩县**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收到借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嵩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张**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前保全费1920元,由嵩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嵩县**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张**将25万元现金借给嵩县**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张**是将25万现金借给了洛阳**有限公司,嵩县**有限公司虽然给张**开具了收条,但是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因此张**应向洛阳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张**不知道开拓者投资管理公司,张**的钱是给嵩县**有限公司了,是该公司提供的账户,打的收条。之前的利息都是嵩县**有限公司给着,到期后的本金和利息都没有给。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嵩县**有限公司向张**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嵩县**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其已经收到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嵩县**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实际借款人是洛阳**有限公司,但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亦与其出具的《收据》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嵩县**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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