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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人寿**昌中心支公司与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康人寿**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一初字第406、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秦**,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世**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泰康**公司与被告张**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根据该合同显示:甲方: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乙方:张**,合同期限: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许*担任保险销售岗位工作。劳动报酬:经双方确认甲方遵循以岗定薪、按绩取酬的原则,约定乙方每月标准薪金为900元,绩效奖金根据甲方的经营状况和乙方的绩效考核结果,并依据公司有关规定另行支付,乙方收入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签章:甲方:泰康人**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乙方:张**。本案中,原告泰康**公司支付被告张**的2013年11月工资1159元、2013年12月工资552.4元、2014年2月工资770.02元、2014年3月工资260元、2014年4月工资1231.9元、2014年5月工资413.28元、2014年6月工资138.27元,自2014年7月,原告泰康**公司不再支付被告张**工资。原告泰康**公司自2013年2月开始代扣被告张**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代扣至2014年4月。经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许*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2014年7月1日起,许*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

2014年7月31日,被告张**向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1、原告为申请人补缴自2014年5月至裁决生效时的社会养老、医疗、大病、生育、失业、住房公积金及滞纳金合计3000元人民币;2、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10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自2014年3月至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5000元。后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许劳人仲案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8923.13元。其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工资5555.13元,经济补偿金3368元。2、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补缴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所缴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住房公积金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由被告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缴至原告,由原告连同用人单位承担部分一并缴至相关经本机构。3、驳回其他诉求。后双方均对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形成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于2013年1月1日与原告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应视为被告张**与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实际工作单位却为原告泰康人寿许**司,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泰康人寿许**司与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属隶属关系或系委托关系,故被告张**与原告泰康人寿许**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泰康人寿许**司应向被告张**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被告张**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发放,原告泰康人寿许**司还应当向被告张**支付上述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0634.26元(含2013年12月份低于同期许昌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同时,自2014年1月起,视为原告泰康人寿许**司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张**请求泰康人寿许**司支付其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双方自此时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张**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泰康人寿许**司于2014年7月份不再向张**支付工资,张**有权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泰康人寿许**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向张**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应按张**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作年限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月平均工资1684元的标准计算,共支付张**2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336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泰康人寿许**司支付张**2013年11月工资1159元、2013年12月工资552.4元、2014年2月工资770.02元、2014年3月工资260元、2014年4月工资1231.9元、2014年5月工资413.28元、2014年6月工资138.27元均低于同期许昌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故泰康人寿许**司应支付张**2013年11月-12月、2014年2月-6月期间低于许昌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4155.13元及2014年7月工资1400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泰康人寿许**司应为张**补缴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所缴纳的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住房公积金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经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住房公积金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泰康人寿许**司承担。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或利息按国家规定执行。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并由用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故泰康人寿许**司应为张**补缴自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生育保险费。因张**请求的大病险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原告(被告)泰康人寿**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张**经济补偿金3368元、最低工资差额4155.13元、2014年7月份工资1400元,共计8923.13元;二、原告(被告)泰康人寿**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张**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0634.26元;三、原告(被告)泰康人寿**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原告)张**补缴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四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所缴纳的金额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住房公积金经办机构核算为准。经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住房公积金经办机构核算,由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由原告(被告)泰康人寿**昌中心支公司承担。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滞纳金或利息按国家规定执行。四、驳回原告(被告)泰康人寿**昌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原告)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泰康人寿许**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许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与张**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作地点为根据工作需要到许昌担任保险销售岗位,而上诉**许昌公司隶属于**人寿河南分公司,上诉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明确载明由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授权决定,上诉人的人财物均受河南分公司支配,原审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错误。2、保险行业实行底薪加提成的计薪方式,被上诉人张**只有努力工作才能取得高额报酬,一审判决上诉人补齐最低工资差额错误。3、被上诉人张**自2014年5月19日后不再到上诉人处工作,无故旷工已构成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一审判决上诉人补缴2014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泰康**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泰康人寿河**公司签章不能代替上诉人签章,泰康人寿河**公司与许**司是业务指导关系,没有人事隶属关系。一审判决适当,应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许昌公司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材料:共有三组证据,第一组是泰康人寿河**公司与许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上诉人隶属于**人寿河**公司,上诉人虽有工商登记却不是独立法人,经营范围由河**公司授权,张**与河**公司间的合同即是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第二组证据是变更登记申请事项一份,证明泰康**公司于2009年变更为泰康人寿河**公司。第三组证据是中国保监会河南批复一份,泰康人寿河**公司文件两份,证明自身无人事任免权,均有河**公司向保监会报批,上诉人在组织、业务、人事任免均受河**公司管理,自身无权,张**与河**公司签订合同到上诉人处上班是公司正常内部人事安排。被上诉人张**质证认为,该三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不能证明泰康**公司与河**公司是隶属关系,只是受河**公司的业务指导,不能证明泰康人寿河**公司签订合同就代替许昌分公司签订,变更登记申请事项与常理不符,泰康**公司现在依然存在,三份文件与张**无关,只能证明人事任免受保**南分局的批准,不能证明许昌分公司的任免由河**公司管理。被上诉人张**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本院认为,上诉**许昌公司提供证据系补强证据,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泰康**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4月10日,经营范围为由泰康**分公司授权决定。泰康**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3月24日,经营范围为在河南省行政辖区内开展人身保险业务经营活动。泰康**分公司名称和经营范围系于2005年9月19日由泰康**公司变更而来。泰康**公司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审查由泰康**分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报请,待泰康**分公司作出任命决定后,再向中国保监会河南监管局报告。被上诉人张**2014年7月31日仲裁申请书载明,被上诉人自2013年2月进入泰康人**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许昌公司属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分支机构,在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授权决定范围内从事经营,其高级管理人员均由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任命,上诉**许昌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张**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由泰康人寿河南分公司盖章合乎情理和保险行业运营模式。上诉**许昌公司也事实上按照劳动合同内容履行了提供工作场所和支付工资的义务,被上诉人张**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对工作地点和岗位职责未提出异议,且在仲裁时认可与泰康**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也未主张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故被上诉人张**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并判决上诉**许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许昌公司认为最低工资制度对本案不适用,且被上诉人张**无故旷工,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相关劳动待遇,因该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一初字第406、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一初字第406、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被告)泰康人寿**昌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原告)张**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0634.26元”。

三、驳回泰康**公司和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0元由泰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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