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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李**、王*、周口市**三公司(下称运**三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被上诉人范**、李**委托代理人勾深清,运**三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5年3月17日15时40分,王**驾驶豫P×××××号小型面包车沿尉氏县城关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南环路寺前张路段时,与向对方向王*驾驶的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范**、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范**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8308.83元。经委托鉴定,范**构成十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范**支出鉴定费用1210元。范**,1982年8月14日生,住商水县平安小区,系城镇户口,其女儿李**,2003年9月18日生,其子李**,2011年2月8日生。其父范树立,1951年5月25日生,系农业户口,范树立共有子女四人。因本次事故,酌定范**支出交通、住宿费600元。李**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用608元,李**与范**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商水县××路西段从事理发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团三公司已赔偿原告范**3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驾驶被告**三公司所有的豫P×××××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周口公司投保有座位险,每次事故每座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范**、李**乘坐被告**团三公司的车辆,与汽车**三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团三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或者合理的期间将旅客范**、李**安全的运输至目的地。被告**团三公司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李**受伤,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范**、李**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团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范**、李**与被告王*并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范**、李**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汽车**三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口公司投保有座位险,故被告太平**口公司应在座位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范**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供证据,待实际发生后,原告范**可另案起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范**87718.83元(包括被告周口市汽车**三公司垫付的3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608元。三、驳回原告范**、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鉴定费1210元,合计2180元,由被告周口市汽车**三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未按事故责任比例及未扣除第三方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举证的材料不足以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李**答辩理由1,本案案由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而不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赔偿后,可另案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2,证据已充分证明范**李**一家在商水县城从事理发业务,并居住生活达十年以上,符合最**法院的规定。

被上诉人**团三公司答辩称,车辆在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长期合同,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李**与周口市**三公司是客运合同关系,周口市**三公司在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座位险,每座保险额500000元,因本案是范**、李**以客运合同关系而不是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主张赔偿,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该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本案审理的合同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属一个法律关系,无需考虑发生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及第三方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李**长期生活居住在商水县城,从事非农行业,证据确实,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正确。原判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太平洋**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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