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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会上诉商水县电业局、胡*张岗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靳会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商水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毛**、靳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深清、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童*到庭参加诉讼。张**委会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16日张**委会与商**业局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总面积是4.6亩,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每亩的补偿款是500公斤小麦。协议签订后,商**业局在该土地上建了胡吉镇电管所。协议上4.6亩地有毛玉芝1.6亩、靳会的0.6亩。二人以该协议书是胡吉镇张岗村副支书张*中在未召开村民会议经村民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村委会的名义与商**业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为由,主张应返还二人的可耕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村委会与商水县电业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已履行多年,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毛**、靳会要求商水县电业局返还可耕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靳会、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毛**、靳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毛**、靳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张**委会与商水县电业局签订的租赁毛**、靳会承包地的协议无效,判令商水县电业局返还该地(目前属于空地),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毛**、靳会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委会出具证明显示涉案土地租赁协议包括毛**、靳会的2.2亩可耕地,一审法院没有采信该证明是错误的,该协议以租代征,改变了土地利用性质,剥夺了毛**、靳会的承包权;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任何组织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土地租赁协议系未召开村民会议情况下村委副书记张**私自以村委名义与商水县电业局签订,应属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商**业局答辩称:1、原商**业局与张**委会签订的协议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上有鉴证机关商水县胡吉镇土地管理所印章,该协议十多年一直在履行,涉案协议书有效;2、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不发生物权变动,不适用上诉人主张的土地承包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毛**、靳会从2001年涉案协议占地至2013年7月均实际领取了占地补偿款。毛**、靳会一直不同意占地,2013年7月之后的占地补偿款因双方纠纷一直没有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毛**、靳会没有提交对涉案协议占用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及土地具体位置、面积的充分证据,涉案协议系二人所在地张**委会与原商水县电业局所签。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十余年,在涉案地块上建成的电管所具备社会公益职能,因此对毛**、靳会请求国网河南**电公司返还土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毛**、靳会认为张**委会未经法定程序及权利人同意出租土地,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问题,可另案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由商水县**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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