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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与荥阳市**育委员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诉被告荥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全喜诉称:1960年8月原告是原荥阳县邵**社窝*大队联合诊所正式学徒,该诊所是人医、兽医合营,4—5年后,窝*大队和陈*大队、王*大队及马**队合并成立马**队,“荥阳县邵**社窝*大队联合诊所”并入马**队卫生所,原告一直持续在此工作到1987年。原告提供盖有“窝*大队联合诊所”公章的书为证,被告以原告没有申请为由不予确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的原联合诊所人员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荥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被告2011年11月30日最终认定了45名原联合诊所人员,并于2011年12月13日开始为上述人员发放生活补助,原告平全喜于2014年9月10日开始信访,原告的起诉超过了6个月起诉期限。被告依据《河南省荥阳县卫生志》、两枚“联合诊所”公章、平全喜的乡村医生登记卡片、平全喜填写的“非联合诊所人员声明”等证据认定原告“不具备原联合诊所人员身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961年5月20日荥阳县委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印章真实;2、原告书写的马**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原联合诊所人员身份;3、中医内科学中级讲义上的公章,证明原告是原联合诊所的人员;4、中**产党组织史资料,证明当时存在“窝李大队”;5、证人证言(王**、李**、李**),证明原告是联合诊所的人员。

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供不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关于平全喜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2、《河南省荥阳县卫生志》第10页、第40页;3、《荥阳县卫生局卫生科关于联合诊所股金退赔和折价的批复》(1962年,荥**案馆保存);4、荥阳县平全喜的乡村医生登记卡片;5、“荥阳县罗圈砦乡丁店中西医联合诊所”、“荥阳县刘河石庄联合诊所”的公章各一枚;6、河南**者协会会员证两本;7、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填写的“非联合诊所人员声明”;8、关于解决我市原农村联合诊所人员生活待遇问题的情况汇报;9、中**市委、荥阳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立案查处通知书;10、荥阳**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2014年9月26日);11、荥阳**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2、郑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13、厅*(2009)39号文件;14、郑*(2010)37号文件。以上证据证明平全喜不是原联合诊所人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总结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仅能证明行政区划,不能证明公章的真实性;证据2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如今的马寨**员会不能证明50年以前原告的经历;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联合诊所的人员;证据5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不是联合诊所的人员,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调查,调查过程有瑕疵;证据2、3、5、6、8、12、13、1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没有见过被告的证据8、13、14;证据4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不是原告所写,漏写相关经历,1960年—1963年原告在联合诊所当学徒,没有工资;证据7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是在被告的误导下写的,当时为了每月领300元钱;对证据9、10、11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属于对原告证明目的的质疑,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由于是原告本人书写,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由于证人不是原联合诊所人员,其陈述主要是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属于被告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5、6、8、9、10、11、12、13、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其有异议,有“平全喜”的签章,且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本人书写,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63年10月,原告平**参加工作,在马寨**卫生所工作。1965年5月以后原告在马寨大队卫生所工作。2011年11月30日,被告认定了45名乡村医生为原联合诊所人员,并于2011年12月13日开始为上述人员发放生活补助。2012年4月13日,原告填写“非联合诊所人员声明”并签名称自己是乡村医生不是联合诊所人员。2015年5月11日,原告因被告拒绝认定其为原联合诊所人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确认其为原联合诊所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为原联合诊所人员,被告提供有原告填写的“非联合诊所人员声明”,庭审中原告承认为本人书写。另外,被告提供1985年荥阳县乡村医生平**的登记卡片亦能证实原告平**不是原联合诊所人员。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为原联合诊所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其联合诊所人员身份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认为原告“不具备联合诊所人员身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平全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全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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