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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被告信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纯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张**驾驶豫S14869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竹竿镇竹河路史河沙场路口右拐,与同向其驾驶的豫SCG83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并经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信阳**公司购买有保险,遂起诉要求赔偿损失71286.84元,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赔偿76379.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已垫付了15000元,车辆买有保险,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信阳**公司辩称,核实肇事方驾驶证、行车证是否合法有效,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张**驾驶豫S14869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竹竿镇竹河路史河沙场路口右拐,与同向原告徐**驾驶的豫SCG83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罗山**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罗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17836.42元;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手中指、无名指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11月16日,经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徐**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2016年3月25日,经罗山县**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事故所受损失为1384元。豫S14869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刘**,被告张**认可该车系其从刘**手中购买所得,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信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已为原告徐**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徐**提供赔偿清单一份:1.医疗费1783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80元/天26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7020元(90天78元/天);5.误工费16789元(180天93.27元/天);6.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邢**1419.66元(7887元/年9年10%u0026divide;5人);徐**946.44元(7887元/年6年10%u0026divide;5人);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评估费400元;12.财产损失1384元;13.交通费1000元。被告张**、信阳**公司认为,原告伙食补助费每天80元过高,请求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事故原告方有一定过错,应不超过3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原告徐*纯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现经营罗山县远纯(家庭)农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植及水果种植销售。原告徐*纯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徐**(1941年8月19日出生)、母亲邢**(1944年11月1日出生),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包括原告徐*纯在内5个子女。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4045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籍登记卡、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结论书、评估费票据、罗山县远纯(家庭)农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罗山县竹竿镇闻湖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信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每天8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实际,参照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酌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17836.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5000元;5.护理费7020元(90天78元/天);6.误工费16789元(34045元/年u0026divide;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21706元(10853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366.1元,其中,邢**1419.66元(7887元/年9年10%u0026divide;5人);徐**946.44元(7887元/年6年10%u0026divide;5人);9.精神抚慰金4000元;10.交通费800元;11.车辆损失1384元;12.鉴定费1900元;13.评估费400元。上述1-4项损失共25936.42元,首先应由被告信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5936.42元由被告张**赔偿50%,即7968.21元,因被告张**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故保险公司理赔款给付后,原告还应退还被告张**7031.79元。上述5-10项损失共52681.1元,由被告信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84元,由被告信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信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640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因事故所受损失64065.1元;

二、被告张**已垫付超出的部分7031.79元,由原告徐**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给付后退还给被告张**;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400元,共3155元,由原告徐**负担655元,由被告张**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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