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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高**、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高**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赵**的起诉。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3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高**答辩称,1、原告起诉不属实。事实是原告带领其工人共同给被告干活,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为全部工人的总条欠,总工资为23500元。2、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3、原告带领工人在施工中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被台**司验收后当废品处理,损失12250元,应当由原告及其工人负担。4、没有支付原告工资的原因是原告及其工人向被告有借支款,且原告及其工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原告王**带领案外人陆**、罗**开始为被告高**提供劳务,原告的主要工作是负责电动机外壳的生产。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算,被告高**向原告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工资止7月底贰万叁仟伍佰元*(23500元*),此工资2015年9月16号付款。高**。2015.8.16号u0026rdquo;。后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王**带领的班组共有三人,分别为王**、陆**及罗**,由原告王**负责对外进行结算后,再向陆**、罗**结算工资。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持有的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系王**与其带领的工人的工资,并非王**一人的工资。被告向**提交的证明包括:1、借据13张,分别为:⑴2015.8.29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元正,王**u0026rdquo;;⑵2015.9.11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500元正,王**u0026rdquo;;⑶2015.10.7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元正,王**u0026rdquo;;⑷2015.10.28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元正,王**u0026rdquo;;⑸2015.8.29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元正,罗**u0026rdquo;;⑹2015.9.11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500元正,罗**u0026rdquo;;⑺2015.9.17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元正,罗**u0026rdquo;;⑻2015.9.17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2000元正,罗**u0026rdquo;;⑼2015.10.7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元正,罗**u0026rdquo;;⑽2015.9.17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元正,陆**u0026rdquo;;⑾2015.10.16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元正,罗**u0026rdquo;;⑿2015.10.15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500元正,罗**,郭*付款看病u0026rdquo;;⒀2015.10.13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元正,扒货女人郭*付款u0026rdquo;,以上总合计为13500元。被告认为上述款项应从总欠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⑴、⑵、⑶、⑷借据予以认可,对下余借据均不予认可。2、案外人张**出具的证明及台州**有限公司过磅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被告用以证明原告负责加工的电动机外壳毛坯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256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高**从未向原告说过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交的借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为被告高**提供劳务,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劳务费数额。1、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由被告高**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王**工资止7月底贰万叁仟伍**正(23500元正),此工资2015年9月16号付款u0026rdquo;。被告对该欠条予以认可,故截止2015年7月底被告高**尚欠原告王**劳务费23500元。关于被告主张该欠款是下欠王**及其工人的劳务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王**带领工人为被告提供劳务,形成劳务关系的双方为原告王**与被告高**,且被告高**所出具的欠条也是针对原告王**个人,进一步证明了结算主体为高**和王**。至于原告王**如何向其带领的工人进行结算,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2、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借据13张,原告对其中⑴、⑵、⑶、⑷借据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4张借据中载明的金额共计3500元,且该款项均系被告出具欠条后借款,应从被告下欠劳务费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提交的⑸⑹⑺⑻⑼⑽⑾借据,虽然上述借据中未显示有王**的签字确认,但分别显示有陆**及罗**的签字;庭审中原告王**也认可陆**、罗**系其带领的工人,上述7张借据中载明的金额共计7500元,故陆**、罗**上述借支的款项也应从被告下欠劳务费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提交的⑿⒀借据,因上述两份借据中载明的付款方为案外人郭*,被告不能证明郭*的付款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两份借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为其造成损失1225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张**出具的证明及台州**有限公司过磅单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高**下欠原告王**劳务费数额为12500元(23500元-3500元-7500元)。原告请求数额中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u0026rdquo;。本案中,原告王**施工完毕后,被告高**应及时向原告结清应付劳务费,其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仍然拖欠,构成违约,故原告王**请求被告高**向其支付劳务费125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劳务费12500元及赔偿该款利息,其利息应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高**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王**负担187元,由被告高**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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