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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卜**、卜**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甲诉被告卜某甲、卜**、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甲、卜**、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卜*甲经人介绍相识,在2014年二月初四订婚,按当地习俗,订婚时我给被告彩礼款27000元,被告给我1000元。订婚后第二天被告卜*甲来原告家里,原告母亲给了被告卜*甲见面礼2000元,原告的姑姑姨等亲戚给被告卜*甲见面礼1000元。原、被告原定于××××年××月××日结婚,在七月底的时候,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卜*甲,至今年12月,原告仍无法联系到被告卜*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共计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三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朱*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卜*甲订婚礼金是27000元;朱*甲的母亲孙*、姑、姨等亲戚一共给了被告卜*甲3000元的见面礼。2、证人朱*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卜*甲订婚礼金是27000元。3、证人朱*丁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卜*甲订婚礼金是27000元。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三被告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朱**、朱**、朱**虽与原告同门同宗,但三个证人的出庭证言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人朱**出庭证明原告的母亲和某、姨等亲戚给了被告卜某甲3000元见面礼的部分证言,因该部分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卜*甲经人介绍相识,在2014年二月初四订婚,按当地习俗,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卜*甲彩礼款27000元,被告卜*甲给了原告1000元。原、被告原定于××××年××月××日结婚,在七月底的时候,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卜*甲,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诉至本院,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与被告卜*甲订婚时,按照当地习俗,原告给了被告卜*甲彩礼27000元,被告卜*甲给了原告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卜*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26000元,被告卜*乙、李*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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