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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河南众信**有限公司、郑州航**有限公司、河南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河南众信**有限公司、郑州航**有限公司、河南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的委托代理人高**、河南众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郑州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河南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称,2014年7月1日,河南众**有限公司因购买平顶山市新华区褚庄村平安大道西段北侧的一块土地使用权,以融资的方式向吴*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年收益率36%,王**不承担河南众**有限公司经营盈亏责任,到期按合同约定结清本金及收益金,河南众**有限公司采用土地使用权质押,郑州航**有限公司、河南众**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公司采用三户联保的方式保证原告资金安全。同时,双方约定违约金按违约金额的月1.5%的利率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1日,吴*按约定履行义务,但河南众**有限公司支付6个月利息后便违反约定,合同到期后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河南众信**有限公司、郑州航**有限公司、河南众**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王**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1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众信**有限公司、郑州航**有限公司、河南众**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河南众信**有限公司、郑州航**有限公司、河南众**限公司辩称:1、借款属实,但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2、虽然属于连带担保,但实际上三家公司是平均使用借款,三家公司应当各自对自己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河南众**有限公司与吴*签订融资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投资方(甲方)为吴*,融资方(乙方)为河南众**有限公司,金额100万元,用款期限半年,年收益率36%,甲方不承担乙方经营盈亏责任,到期按合同约定结清本金及收益金,郑州航**有限公司、河南众**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公司采用三户联保的方式保证吴*的资金安全。同时,双方约定违约金按违约金额的月1.5%利率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7月1日,吴*按约向河南众信**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后河南众**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吴*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合同到期后,河南众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融资借款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吴*与河南众信**有限公司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河南众信**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吴*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利息及违约金按照27万元计算,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郑州航**有限公司、河南众**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吴*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三被告辩称应按照各自使用的借款数额分别偿还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众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吴*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借款清偿之日)。

二、郑州航**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众**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30元,由河南众信**有限公司、郑州航**有限公司、河南众**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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