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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3年9月24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陈**赔偿李**110000元,具体以鉴定结论确认。2、诉讼费用由陈**负担。后变更请求,要求判决陈**赔偿李**244308.14元,包括误工费31442元、护理费31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93.18元、残疾慰抚金163540.96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伟国,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陈**承揽了位于武陟县城东云台大道一单位的办公楼建筑施工工程,未经依法登记备案。2011年5月17日,李**受雇于陈**,在陈**承揽的该办公楼工地施工时,李**在鉸截钢筋时被钢筋头刺伤眼睛。事发后,陈**将李**拉到武陟县东马曲的眼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又送至郑州**医院治疗,从2011年5月18日至5月30日,共住院13天,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在此花费及第二次去该院治疗前在他处共花去治疗费9801.4元;第二次从2011年10月27日至11月7日在郑州**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0005.33元,上述费用共计19806.73元均已由陈**全额支付。除此之外,陈**还支付李**有生活等费用,加之已支付的医疗费,陈**已支付李**款项共计23800元。2011年10月20日李**在中国人**限公司领取医疗保险费3478.50元,2011年12月15日武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向李**补偿医疗费3498.90元。受伤前李**日工资60元。2012年4月20日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李**的仲裁申请,2012年5月4日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焦作市**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6月18日焦作市**委员会作出焦**(2012)440号鉴定结论,鉴定申请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伤残染级。收到鉴定结论后,双方均未在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2012年8月10日,武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字(2012)0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陈**属非法用工。陈**不服,起诉至武**法院,武**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2013)武民北劳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非法用工劳动争议,裁定驳回了陈**的起诉。李**依据仲裁裁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未果后,向武**法院提起了诉讼。审理中,依据李**申请,本院委托焦作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构成7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承揽他人房屋建筑施工工程,李**为其提供劳务,与陈**构成雇佣合同关系。陈**承揽房屋建筑施工工程,未取得任何部门颁发的任何证书,也无相应资质即开展施工活动,并且在李**工作时未给其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安全措施;李**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受雇于陈**在其承揽的他人的房屋建筑施工工地工作,对自己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己不慎,在鉸截钢筋时被钢筋头刺伤眼睛致使自己受伤,以致形成七级伤残,除因雇主因自己的上述过失承担的责任外,其自身也有较大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陈**承担损失的60%,李**承担损失的40%为宜。陈**承揽工程未取得工商登记,虽其与李**系雇主雇佣关系,但其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而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该纠纷。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806.73元、营养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陪护费1830元、误工费2382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20649.45元。因陈**应承担赔偿责任的60%,故应承担李**损失为72416.67元,减去陈**垫付的23800元,应再赔偿李**48616.67元。关于李**商业保险所得,系李**的保险投资的合法收益。关于其新农合报销问题,不在法院处理范围。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按城镇居民居民计算相关损失,证据不力,不予支持。陈**称与李**系临时性合伙组织,举证据不力,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8616.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雇主对所雇人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所受伤害事发时间显然是在被上诉人的工地干活期间,根本不应考虑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在裁判时,也适用了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却把根本不是一种法律原则的过错原则适用于本案,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双方是临时性合伙组织,一审按照过错责任划分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李**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是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一审时除了陈述答辩意见外,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2、一审法院仅凭法官的主管臆断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且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根据司法解释即便上诉人有过失,也仅仅是一般过失,不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如果划分责任,上诉人最多承担5%至10%。3、事实上,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也确实没有过错。上诉人是一个钢筋工,在工地的工作任务就是按照陈**指定的工作安排将钢筋截断,陈**一方没有提供任何劳动保护措施,比如安全帽,防护眼镜,上诉人被钢筋刺伤,尽管存在很大的偶然性,但是由于劳动保护的不存在,即便上诉人不被刺伤,但是其他工人也会被刺伤,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4、双方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并没有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陈**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理由:1、一审被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过多。钢筋是有弹性的,上诉人有注意的义务,一审时对方也陈述了该情况。2、双方属于临时性合伙组织,只有2个成员。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必要的劳保用品,不符合双方的法律关系。所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提供劳保用品,让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不正确的。3、有类似案例是按过错责任划分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在为陈**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导致七级伤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陈**应当予以赔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鉸截钢筋的熟练工,李**应当知晓在鉸截钢筋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危险,而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和谨慎义务,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应以20%为宜。陈**应支付李**各项赔偿共计120649.45元×80%-23800元﹦72719.56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李**与陈**的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不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

二、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2719.56元。

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李**负担1015元,陈**负担3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李**负担1015元,陈**负担3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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