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孙**、洛阳万和房地**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孙**、洛**和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和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洛**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经被告洛**和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孙**(以刘*的名义)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刘*位于涧西区嵩山路15号院1-3-602的房屋以人民币33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第七条第5款明确约定: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第二条的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因未履行合同,原告将刘*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孙**并无刘*的授权,孙**在无授权的情况下以刘*的名义签订合同,应当承担卖方的违约责任。同时,作为合同中介方的专业房产代理商,洛**和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3800元并承担自起诉至判决执行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洛**和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原告马**(买方、乙方)、被告孙**(以刘*名义、卖方、甲方)、被告洛**和公司(中介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涧西区嵩山路15号院1-3-602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所有权人刘*),价格338000元,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第二条签订的房屋实际成交价的10%作为违约金等。2011年11月11日,本院对原告马**诉被告刘*、第三人孙**、洛**和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涧民四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马**与被告刘*、第三人洛**和房地**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原告马**对本院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20日,河南省**民法院作出(2012)洛*终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由原告马**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被告孙**(以刘*名义)、洛**和公司于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的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马**依据无效合同要求被告孙**、洛**和公司赔偿违约金338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洛**和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45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