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黄**诉被告段正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段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原告黄**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偃民六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段正*位于偃师市橄榄城8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一套予以查封,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段正恩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553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1855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按月利率1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段正恩逾期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正*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条子一张,载明:今收到黄**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月利率1分。段正*2015.6.28。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原告黄**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1张,证明被告段**于2015年6月28日借130000元现金,月利率1分;2、建行刷卡单1张,刷卡时间2015年7月1日11点53分,证明被告段**借原告55300元是黄**在段**所开办的偃师市城**讯器材城的POS机上刷卡进行出借的。3、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段**是个体工商户。

被告段正恩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段正恩向原告黄**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资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段正恩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月息1分,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15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分计算。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刷卡凭证无法证明被告欠款553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黄**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1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5580元由被告段正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