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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付平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葛某某以要账名义,伙同他人强行住进被害人张**的家中,并将门锁换掉,致使张**及其家人外出租房居住。期间,张**及其家人多次报警,要求葛某某离开未果。2015年9月14日再次报警,民警于次日在张**家中将葛某某带离。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韦某某的陈述,证人张**、高*、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接处警信息表、抓获经过,借条复印件、房产信息、被害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葛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葛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葛某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所持的辩护意见为:葛某某系向被害人追讨债务才进入被害人住宅,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葛某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所持“葛某某系向被害人追讨债务才进入被害人住宅,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韦某某陈述证实,葛某某同张**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葛某某以讨要债务为由非法强行侵入被害人的住宅拒不退出,长达三个月余,并更换门锁致使被害人无法居住,经被害人多次报警要求其退出仍拒绝退出,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亦可印证上述事实。原判综合考虑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量刑时已予从轻处罚,所处的刑罚并无不当。葛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葛某某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经被害人多次报警要求其退出而拒不退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葛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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