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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安阳**收购站、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安阳**收购站、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6月份及7月份,三被告因收购粮食需要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原告王**借款10368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返还原告借款,被告李**与郭**系夫妻关系,借款均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03680元及从2015年7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阳**收购站、李**、郭**共同答辩称,被告李**与郭**系夫妻关系,粮食收购站由李**负责经营,郭**也帮忙,三被告对借原告本金103680元没有异议,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同意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68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郭**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在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开一鑫旗粮食收购站。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5日被告安阳县粮食鑫旗收购站分三次向原告王**借款共计10368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庭审中,三被告对借原告本金103680元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称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三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称被告给付过2000元利息,三被告称该2000元是本金,要求在本金中予以扣除。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对借原告本金103680元无异议,并同意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3680元,因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认可的2000元应视为被告系偿还的借款本金,该2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王**要求被告安阳**收购站、李**、郭**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阳**收购站、李**、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16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原告王**负担46元,被告安阳**收购站、李**、郭**负担2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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