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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乡宝**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被上诉人刘**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2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宝**司与刘**之间2013年4月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由宝**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刘**变更诉讼请求为:变更宝**司与刘**的购房合同;返还房款22115元;由宝**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宝**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宝**司于2015年12月17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刘**同时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宝**司对刘**自愿申请撤回起诉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宝**司申请撤回上诉、刘**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新乡宝**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刘**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新乡宝**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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