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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史*因急用钱向原告王某某借现金5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9日偿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史*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现金5000元,被告史*出具了借条内容为:“本人史*于2013年12月5日借王某某现金伍**整承诺于2013年12月29日还款,史*,2013年.12.5.”。后原告王某某催促被告史*还钱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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