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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诉被告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赵**、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赵**,被告人民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12月25日17时36分许,赵**驾驶豫R8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源大道行驶时,与由南向北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朱**、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无事故责任。事发后,赵**已垫付朱**11120元。经查赵**驾驶的豫R82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损失5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豫R828**号车辆系本人在2014年12月24日以21500元的价格于殷**手中购买,此车辆现已转卖他人。3、本人所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4、事发后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另垫付住院门诊费1100元,门诊票据已丢失。

被告人民财**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费用。2、我公司已向原告赔偿13619.20元,其中赔偿车辆损失1065元。交强险的医疗限额已使用完毕。3、我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足额赔付,应驳回对我公司诉讼请求。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7时36分,赵**驾驶豫R828**号小型客车沿驻马店市开源大道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翟华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其妻子朱**)发生碰撞,致翟华子、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翟华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朱**被送至驻**瘤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50860.06元,其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载明:入住日期2014年12月25日,出院日期2015年2月2日;出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胫前软组织挫裂伤等。另提供驻**瘤医院门诊票据280元,外购人血白蛋白药物票据3张金额7440元,交通费票据800元。

事故发生后,赵**向朱**垫付的医疗费用按朱**陈述认定为11120元,人民**公司已向翟华子、朱**垫付13619.20元(其中为翟华子垫付误工费371.52元、护理费371.52元及电动车损失1065元;为朱**垫付误工费905.58元、护理费905.58元;还为二人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2015年5月15日,朱**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送检材料及被鉴定人的检查所见,就委托鉴定事项,分析说明如下:被鉴定人2014年12月25日,乘坐电动车自行车时与小型客车相撞受伤。现体检见:神志清,精神、反应差,记忆力下降,查体合作。双侧瞳孔正常,伸舌居中,面纹对称,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2015年1月12日MRI示:左侧颞叶见条片状短T1、长T2信号,T2WI周围见底信号环绕,T2flair为高信号,周围见斑片状高信号水肿区,胼胝体压部斑片状长T1、长T2信号影,T2flair及DWI为不均匀高信号。右侧枕部硬膜下见条形短T1、长T2信号,边界清晰;双侧额部颅板下见新月形脑脊液信号;左侧基底节区及左侧额叶可见点状、斑片状长T1、长T2信号影,T2flair为高信号。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T18667-2002)4.10.1a之规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朱**与翟*子系夫妻关系。朱**父亲朱**出生于1943年8月6日,母亲杨**出生于1943年8月6日,二人育有一子朱**、一女朱**。

还查明,豫R828**号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孙中兴,赵**于2014年12月24日以21500元的价格于殷**手中购买此车辆,赵**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辆在人民财**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及致翟**、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既是侵权人又系豫R828**号车的实际受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公司作为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损失,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应由侵权责任人赵**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翟**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朱**未向翟**主张权利,故翟**应承担的部分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朱**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为5858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780元(20元/天×39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90元(10元/天×39天)。4、误工费是用于赔偿受害人因遭受损害造成的误工损失。误工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从其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45天计算为3740.64元(9416.10元/年÷365天×145天)。5、护理费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042.21元(28472元/年÷365天×39天)。6、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赔偿20年,原告伤残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算为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朱**应当承担的抚养份额计算。原告父母朱**、杨**被抚养年限均为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794.31元(6438.12元/年×9年×10%÷2人×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800元。9、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97559.42元。按被告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翟华子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向朱**垫付医疗费用9000元,另扣除已为朱**垫付的误工费905.58元、护理费905.58元后,被告人民财**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5398.20元。鉴定费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损失51350.06元,应由被告赵**按照过错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30810.04元,抵扣赵**已垫付朱**的11120元后,还应赔偿19690.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各项损失共计35398.20元。

二、限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朱**各项损失共计19690.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依法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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