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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任**、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任**、阳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林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告因2014年1月19日在柘城县某某镇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而行骨折内固定术,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取出内固定物,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被告对此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41.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广华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不存在纠纷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41.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15)商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任广华驾驶豫NHV029号长城牌小型客车在柘城县某某镇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任广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现原告因行骨折内固定术花费相应费用,被告对此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第二组,1.医疗费单据2张、费用明细清单1张;2.住院病历一份;3.诊断证明书1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袁**在柘城县中医院行骨折内固定术,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5461.5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任广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任成林驾驶豫NHV029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4KM路段,与相向原告袁**驾驶的无号牌豪爵型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袁**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北关院区住院治疗,并行左胫骨平台、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任成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无责任。肇事车豫NHV029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5)商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过原告袁**93372.18元。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22日,原告袁**在柘城县中医院行左胫骨平台、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5461.5元。现原告以二次手术费等费用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商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和费用明细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袁**后续治疗所发生的各项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柘城县慧慈大药房购买拐杖的销售凭证虽有异议,认为非正规发票,不应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致左胫骨平台、内踝骨折,在行内固定取出术后,购买拐杖辅助行走应属必须,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亦有异议,认为应当按7天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其在柘城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8天,故应按8天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故本案中原告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461.5元(5401.5元+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天×80元/天);3.营养80元(8天×10元/天);4.误工费535元(24391.45元/年÷365天×8天);5.护理费624元(28472元/年÷365天×8天),共计734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广华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7340.5元,以冲抵被告任广*对原告袁**的赔偿;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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