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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与丁腾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亢*青诉被告丁腾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腾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正月十六,我在被告丁腾飞在郑州承包的商品房外架建筑工程干活,干活期间被告仅支付我部分生活费。2013年年底,我要求被告支付我全部的工资,被告总是推拖,以各种理由搪塞,我让被告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后来又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至今未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3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亢文青于2013年在被告丁腾飞在郑州承包的商品房外架建筑工程给其干活,2013年年底,经过算账,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34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份给原告打一张34000元的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34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腾飞拖欠原告亢*青工资款34000元,有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腾飞偿还原告亢*青欠款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财产保全费340元,由被告丁腾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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