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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甲诉称,张**与被告王*甲系夫妻关系,张**于2015年元月份去世。2013年张**与被告王*甲曾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经算账,张**与被告王*甲尚欠82000元利息未清偿。2014年6月20日,张**与被告王*甲再次向原告借款,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12000元(包括原欠款82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向张**与被告王*甲支付了212000元借款本金,张**与被告王*甲收到借款后仅支付1个月的利息。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要求被告王*甲返还借款本金212000元、利息67840元(自2014年7月19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借款本金应该是13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的212000元是把之前借款的利息82000元计算里了,我愿意偿还本金130000元,利息不同意偿还。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被告的借款数额如何确定;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之前利息。

原告崔**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20日,张**、王*甲向原告借款212000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2月19日到期,约定月利率3%。

2.收条一份。证明借款人张**和被告王*甲2014年6月20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130000元。

被告王*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王*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崔**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张**与被告王*甲曾向原告崔**借款,借款到期后,经算账,张**与被告王*甲尚欠82000元利息未清偿。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不清82000元利息的计算过程。

2014年6月20日,张**与原告崔**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甲方)崔**,借款人(乙方)张**,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212000元整,大写贰拾壹万贰仟元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利率双方约定月息3%。张**在借款合同前面借款人(乙方)一栏处签名,王*甲在借款合同后面落款乙方处签名。”

借条下方写有”延期一年,原借壹拾叁万元整另外是利息,王*甲,2015年7月23日。”

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0日,原告崔**将130000借款交予张**、王**,张**、王**为崔**出具收条一份。

借款到期后,张**和王*甲向崔**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按月利率3%计算)。

张**与被告王*甲系夫妻关系,张**于2015年元月份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6月20日张**、被告王*甲与原告崔*甲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数额212000元,原告崔*甲并未足额交付,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均陈述212000元包含之前张**、王*甲欠原告的利息82000元,所以,原告主张的实际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130000元。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王*甲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王*甲未举证证明张**、王*甲拖欠原告崔**的82000元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被告王*甲辩称不同意返还原欠崔**利息82000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崔**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拖欠原告崔*甲利息82000元。

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8元,保全费270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周口**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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