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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与雷战辉,柳必兴、雒泽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原审被告柳**、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雷**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雒**、柳**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8日22时10分左右,柳**驾驶雒**的豫M1687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仙鹤路口西50米处,与沿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雷**驾驶MJ476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警大队认定,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雷**于同年10月9日被送至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8天,伤情为:左**腓骨开放性骨折并皮缺损皮肤脱套伤、头外伤术后,共花去医疗费166404.33元。2011年12月26日又转至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0天,伤情为:中医诊断: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皮肤溃疡、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左**前皮肤缺损、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花去医疗费5839.80元。2012年6月19日雷**的伤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在雷**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雷**与柳**在灵**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柳**赔偿雷**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修车费、施救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总费用的90%整拾玖万玖仟元(199000元),事故到此结束,互不再纠。2013年1月31日雒**将永安保险郑州支公司赔偿的187205.25元支付给雷**,雷**同意并接受。之后雷**的病情发生了恶化,2014年7月23日因左胫腓骨陈旧骨折术后钢板外露再次转入河南**骨医院,住院57天,花去医疗费66427.44元。2015年3月5日,因出现左胫骨骨折术后骨髓炎感染,再次被送至河南**骨医院,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26983.87元。

原审另查明,豫M1687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雒**所有,柳必兴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永安保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雷**达成赔偿协议之后(即第三、四次住院)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341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5814.21元、误工费2244.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11950.12元。因雷**的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引起诉讼。审理中,各方分歧较大,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雷**与柳**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应确认有效。但是,后期因雷**的伤情发生恶化,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未涉及到雷**诉请的第三、四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因此,对雷**提出的该部分请求,与原调解协议并无矛盾之处,予以支持,对雷**的其他请求,因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不予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柳**系雒**的雇佣司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雒**承担。由于豫M1687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永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雷**的损失应由永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因永安**支公司已赔偿雷**187205.25元,故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尽。雷**的经济损失111950.12元,由雒**根据过错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即78365.08元,该笔费用由永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雷**伤情比较严重,需要后续治疗,2015年4月4日才治疗终结,故应从治疗终结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故永安**支公司辩称雷**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雷**78365.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雒**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永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雒**、柳**于2011年10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我公司赔偿雷**199000元后,双方就此事故终结,互不再纠。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已履行完毕。雷**不应再基于本案事实请求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答辩称:调解协议约定赔偿我199000元,但是仅赔偿了187000元。后我病情恶化两次入院治疗的费用调解协议并未涉及,现我起诉要求赔偿合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雒**、柳必兴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雷**左小腿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并皮缺损皮肤脱套伤。因伤所受经济损失赔偿事宜,雷**与肇事司机柳**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协议达成后,车主雒**于2013年1月31日将永安**支公司赔偿的187205.25元支付给雷**,雷**同意并接受。后雷**的伤情发生恶化又两次住院治疗,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其并不能预见,且双方在调解协议中未涉及到雷**诉请的三、四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及精神抚慰金。故雷**三、四次住院所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永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当承当赔偿责任。雷**于2014年7月23日和2015年3月5日两次入院治疗,两次病情分别为左胫腓骨陈旧性骨折术后钢板外露和左胫骨骨折术后骨髓炎感染。雷**后两次住院治疗部位与因本案事故受伤部位相同且均系术后病情。上诉人称雷**后两次治疗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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