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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国诉被告中国平**淄博中心支公司、申**、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国诉被告中国平**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申**、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国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国诉称,2015年11月9日16时40分,被告申**驾驶鲁CD7***小型普通客车拐弯时轧到孔*国(当时在道路施工)的脚,致孔*国受伤的事故发生。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0.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1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310元,共计8787.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申东汉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让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时没有给我说清楚,我以为是扣车单。2、诊断证明及住院四天显示原告只是轻微肿胀,伤情不一定与事故有关。3、我是慧顾网络**公司的员工,车是登记在老板李*爱人杨**的名下,公司使用该车,该车由我驾驶着。

被告杨**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6时许,申**驾驶鲁CD7***小型普通客车拐弯时,轧到当时在道路施工的孔**脚部,致孔**受伤的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孔**被送往驻**科医院入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右足部软组织损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5年11月13日孔**出院,住院4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035.9元。出院医嘱建议有,出院后继续休息,石膏外固定3-4周,期间勿下地行走,患肢适量进行功能锻炼等。孔**提交骨科医院门诊收据一张,金额为5元,另提交310元的交通费票据。庭审中孔**申请证人孔**出庭,证明孔**在驻马店修路,日工资200元。

事故车辆鲁CD7***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杨**,事故发生时由申**驾驶该车辆。申**主张其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车在平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申**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申**驾驶鲁CD7***小型普通客车拐弯时轧到孔**的脚,原告孔**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在卷为据,本院据以认定。申**作为侵权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申**主张其系驻马店**有限公司的员工,登记车主杨**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夫妻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孔**主张登记车主杨**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在平安财**公司投保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根据被告申**在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担。

原告孔**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035.9元认定,对于孔**提交的5元门诊收据,因其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4天计算,每天20元计算,计款80元。营养费按照住院4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40元。发生事故时,孔**确系在道路上施工,但其主张工资收入200元,依据不足,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14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收入34311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根据原告孔**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建议酌定为30天,计款2820.08元(34311÷365天×30天)。护理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4天,护理人员认定为一人,护理费为312.02元(28472元/年÷365天×4天×1人),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55.9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82.1元,该款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以上被告平安财**公司共负担赔偿款5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博中心支公司内赔偿原告孔**各项损失5338元。

二、驳回原告孔**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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