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付玉玺等与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付玉玺、付**、王**、梁**与被告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6年3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韩*、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五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共同到安徽省亳州市西关十八里工业区还原小区干建筑工程。被告付**带领一部分工人,原告梁**带领一部分工人。因为开始两班工人没有分班,每次结算工资款都是由原告梁**到浙江**限公司领款,然后由被告付**从原告梁**处领取自己带领的所有工人的工资,分发给所带领的工人。但2015年5月最后一次干完活之后,原告梁**从公司领取了16万元工资款,被告付**从梁**处拿走10万元工资款一人独自占有,拒不返原告应得工资款,致使原告权益无法实现。被告付**从梁**处实际应当领取所带工人工资90700元,多领取9300元应当返还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侵占的工资款,被告却东躲西藏、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五原告工资款69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共同承揽建筑工程,被告只是原告梁**所雇的技术工人。被告从梁**处领取人民币,系被告的劳动报酬。该工资款系经梁**核算后向被告自愿支付的合理合法收入,不存在返还义务。本案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诉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请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付**从原告梁**领取10万元工资款事实清楚,但五原告主张该款部分归五原告所有证据不足。原告方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付玉玺、付**、王**、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33元,退还五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