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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合诉被告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合诉称:我在2014年农历10月初动工建房,被告借口我占了他的宅基地,不让我盖房,并将建好的地梁扒掉,致使遭受巨大损失,经行政村调解被告仍阻止我建房。这片宅基地分给我的时候是条废水沟,说是谁垫好归谁作为宅基,没有颁发宅基证,目前正在办理中,为了建房我找到汲水乡国土资源所调解确权,被告就是不让我建,我一动工他就躺在我的宅基上耍赖,已经两年了无法动工,订购的建材已经无法使用,我无处居住,暂时和小儿子一起住,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聘辩称:废弃的水沟是我的宅基地,2003年分给我,我垫好后作为宅基,原告建房占了我1米左右,行政村调解约定在未处理好之前不准建房,原告不听私自动工,我阻止不了,无奈才拆除了原告建在我宅基上的地梁,我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在我的宅基上建房侵犯了我的权利,应当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我赔偿他损失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卢**动工盖房,并铸好了地梁,被告卢**以地梁*在其宅基地里而阻止原告建房,并拆除了卢**认为建在其宅基上的地梁,双方发生争执纠纷,经乡土地管理所、行政村调解未果,原告卢**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行政村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动工建房并没有取得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手续,更没有经村镇规划部门批准。其使用该处宅基没有法定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支持,属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的请求,因未提供损失的事实依据和应当赔偿的法律依据,其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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