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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范**、范*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范**、范*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范**,范*稳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陆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范**夫妇经担保人范**介绍向原告二次借款共计8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张**、范**夫妇除已支付58000元利息外,其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要求二被告还款,并追究连带担保人范**的担保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误工费、精神损失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范**辩称,原告诉称的800000元本金里含有范留稳的500000元。

被告范*稳辩称,李**出资500000元,范留稳出资300000元,共同借给张**、范**夫妇800000元,范留稳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范**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1日,3月23日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李**现金500000元,用期3月1日至5月31日,如到不还,张**、范**愿意用位于西工区光华路兴华苑小区房产作抵押。借款人张**、范**担保人范**2015.3.1”。“今借李**现金300000元,用期3个月,从2015年3月23日至6月23日。借款人范**2015.3.23担保人范**”。口头约定利息2分。2015年9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

同时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940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以上共计494000元。原告支张的2015年3月1日现金支付给被告的300000元没有相关凭证,且三被告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张**、范**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在案资证。但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1日现金支付给二被告的300000元,因原告未就该300000元借款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且三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又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本案中本金应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即494000元(194000元+300000元u003d494000元)为准。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范*稳在2015年3月1日与3月23日的借条以及2015年9月3日的还款协议上均作为担保人签名,其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49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194000元自2015年3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00000元自2015年3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范*稳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张**、范**负担7200元,原告承担5400元,保全费4870元,由被告张**、范**负担(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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