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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海得与新乡市牧**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路*得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吕**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路*得于2015年5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吕**委会恢复路*得吕村村民身份,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吕村村民的一切待遇;2、吕**委会支付路*得2012年至2014年北窑地外租应分得租赁费款500元,补发2012年至2014年吕村村民60岁以上老人在重阳节和春节的福利约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吕**委会承担。经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5)牧民一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路*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路海得是新乡市卫滨区参保单位新乡市**有限公司退休职工(1977年参加工作,2009年11月退休),社保号44444419491102503,养老金待遇每月1804.03元。路海得户籍所在地为新乡市**办事处吕村。路海得起诉要求村民待遇及占地租赁费,吕**委会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路海得是否具有吕村**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路海得1977年参加工作,2009年11月退休,现系新乡市卫滨区**械厂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在城市工作30余年,现已享受养老金待遇。路海得系正常退休人员且享受养老金待遇,已经纳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虽然其户籍仍在吕村,但其不具有吕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要求村民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路海得要求占地租赁费,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被征用,故其要求占地租赁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路海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路海得承担。

上诉人诉称

路海得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路海得住新乡市牧野区吕村,从小生长于此,户籍也在吕村从未迁出过,是农村居民。虽然从1977年起在新乡市**有限公司工作,但是因为路海得的农民户口身份,在1995年以前路海得在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一直是临时工身份,在该厂不享有任何福利待遇。从1995年1月1日《劳动法》生效之后,国家取消了正式工和临时工的区别待遇。要求所有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劳动法规定用人单元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包括农民工在内。新乡市起重运输机械厂从2002年才给路海得参保,因为路海得当时年龄较大,到退休时根本达不到规定的缴费年限,为此路海得在2002年自己补交了过去几年的养老保险费共计5800元。又在牧野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此,路海得参加社会保险根本不影响其农民工的身份,其依然是吕村村民身份,拥有自己的耕地,是吕村**组织的一员,应当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吕村村民的一切待遇,包括政治、经济权利。原审法院以路海得已经享受养老金待遇,否定路海得系吕村**组织成员的身份违反了《**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是错误的。并且路海得具有吕村**组织成员的身份于2004年已经由新乡县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46号生效判决书予以确定,原审法院不顾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作出相反的判决结果是错误的。

二、本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路海得要求分配占地租赁费,而吕村的土地租赁事宜皆有吕**委会代表全村办理,所有的合同、协议,都由吕**委会负责保管,并且租赁费的使用、分配也都有吕**委会负责管理,书面的分配名单也由吕**委会保管,路海得根本不可能取得。原审法院不顾路海得的举证能力,认定路海得举证不能,让路海得承担败诉的责任,明显不公。并且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路海得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吕**委会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吕**委会答辩称:路海得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路*得提交六组证据,第一组证人证言三份,用以证明路*得在村里北窑地分地和其他村民一样。第二组医疗本一份,用以证明路*得参加新农合情况。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路*得一直领取粮食补贴。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其他村民享受福利待遇情况。第五组证据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路*得自己交的社保情况。第六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路*得在村内有宅基地。**委会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是本人书写,证明内容与法律抵触,路*得如有承包地应当提交承包地合同。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路*得已经在**保局参加社保,与此抵触,路*得是退休职工。对第三组证据意见同第一组证据意见。对第四组证据意见同原审意见。对第五组证据,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就是个人应当承担比例的部分。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路*得上诉请求无关,该证只能证明路*得在吕村居住,但不能证明其具有吕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外,自2014年开始,牧野区统一更换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已不具备法律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路海得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证明力不足。确认路海得提交的第二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牧**疗管理委员会向路海得颁发了牧野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证。2002年9月30日,路海得交社保金5800元,收据上盖有新乡市**有限公司公章。1992年11月10日,新乡**理局向路海德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关于路海得是否应享受吕村村民的待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2009)32号)规定:“三、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由此可知,按照相关规定,职工养老保险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不能同时享有。本案中,路海得系卫滨区退休职工(1977年参加工作,2009年11月退休),社保号44444419491102503,养老金待遇每月1804.03元,路海得已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了社保待遇,享受了相关社会保障,故对路海得要求享受吕村村民的待遇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路*得是否应分得2012年至2014年北窑地租赁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路*得上诉认为其在北窑地分有地,应分得2012年至2014年北窑地租赁费,但路*得原审提交的2003年北窑地分配清单中没有路*得的名字。路*得庭审中称2004年新**法院判决生效后给其补分的地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其提交的牛*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综上,路*得应对其提出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按照上述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路海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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