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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民诉被告王**、被告华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民诉称:2015年10月23日被告王**驾驶的豫C2E00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洛栾快速路嵩县德亭镇杨湾村路口路段时其车左后视镜将路中间站立的原告撞伤。故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733.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

被告王*乾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2、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1000元,不包含在原告的诉求中,对该项费用我自行到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9时许,在洛栾快速路嵩县德亭镇杨庄村路口路段,被告王**驾驶的豫C2E00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其车左后视镜将路中间站立的李**撞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王**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嵩县**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骨折;3、左侧下胫腓关节分离;4、糖尿病Ⅱ型。原告由2人护理住院35天进行治疗,后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医嘱:1、继续服用接骨等药物治疗;2、加强患肢肌肉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1月);4、不适随诊。原告李**的伤情于2015年12月17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李**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11133.8元,被告王**已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李**系农业家庭户口,现有兄弟姐妹6人,应抚养人员有其父李**,生于1938年3月30日,系农业户口,2015年6月份,原告李**与洛阳神**限公司签订采购运输合同,约定从2015年7月1日起李**向该公司供应砂石料,每天不低于10方,每方45元,供应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5年7月1日开始至2015年10月23日,原告李**向该公司供应并运输砂石料1150方,每方按45元结账,该公司支付给原告李**现金51750元。

被告王**是豫C2E006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15年3月18日对豫C2E006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者应在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阳中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2E006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在豫C2E006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承担,原告李**和公司签订砂石采购运输合同,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履行合同,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方应当赔偿。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原告李**共计运输供给砂石料1150方,折款51750元。平均每天无收入为462元,对该毛收入可折合为40%由被告方赔偿,即每天实际收入为462天×40%u003d184.8元,其后期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请求赔偿。原告李**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20元u003d700元,2、营养费35天×10元u003d350元,3、护理费(25402元÷365天)×35天×2人u003d4830元,4、误工收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共计53天即53天×184.8元u003d9794.4元,5、残疾赔偿金共计19368.71元,其中①残疾赔偿金9416.1元×20年×10%u003d18832.2元;②被扶养人员生活费其父(6438.12元×5年)×10%÷6人u003d536.5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3000元;7、医疗费13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2E00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13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9794.4元、护理费4830元、伤残赔偿金19368.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817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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