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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郑州铁**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靖诉被告郑**路局郑州建筑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靖及委托代理人靳**,被告郑**路局郑州建筑段的委托代理人贺**、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靖诉称,原告丈夫唐**为被告职工。2012年5月31日在工作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伤死亡赔偿补充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的主要内容:(1)乙方将现有开封军民小区住房上交铁路房管部门。(2)甲方同意分配开封材料厂西街经济适用房一套(简称材料厂房屋),约90平方米,全产权。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房屋楼层位置由乙方选定。现材料厂房屋已完工,水电安装完毕,燃气管道安装完毕,有些用户已进行装修。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协议,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按“协议”履行,至今也不分配房屋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工伤死亡赔偿补充协议”,给原告分配开封市材料厂西街经济适用房一套90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路局郑州建筑段辩称,一、本案所涉的开封**住宅小区是铁路局职工集资建房,依照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二七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二、与原告签订“工伤死亡赔偿补充协议”的甲方为郑**路局郑州建筑段开封维修车间,该车间作为郑州建筑段所属车间,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因此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是无效的。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唐**系郑州**建筑段开封维修车间的员工,2012年5月31日因工死亡。为妥善处理唐**死亡的善后事宜,2012年6月7日,郑州**建筑段开封维修车间与唐**的妻子吴**签订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和《工伤死亡赔偿补充协议》,《工伤死亡赔偿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将现有开封军民小区住房上交铁路房管部门,郑州**建筑段开封维修车间同意分配给原告开封材料厂西街经济适用房一套,约90平方米,全产权,全部费用由郑州**建筑段开封维修车间承担,房屋楼层位置由原告选定。现开封材料厂西街2号房屋已完工,水电及燃气管道安装完毕,有些用户已进行装修。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协议,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按“协议”履行,至今也不分配给原告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工伤死亡赔偿补充协议”,给原告分配开封市材料厂西街经济适用房一套90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铁路**维修车间与唐**的妻子吴**于2012年6月7日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和《工伤死亡赔偿补充协议》,是在处理唐**因工死亡后事、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至于原告是否符合分配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应当以有关部门审核为准。因郑州铁路**维修车间系郑州**建筑段的一车间,不具备承担民事主体资格,故郑州铁路**维修车间应当承担的义务由郑州**建筑段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州**建筑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给原告吴**分配一套位于开封市材料厂西街90平方米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郑**建筑段承担(该费用原告吴**已经垫付,被告郑**建筑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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