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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仇某某、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仇某某、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9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借款、材料款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50000元正,一年多来,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仇某某辩称,被告仇某某不应该对原告所诉请求承担责任,而是一起合作共同投资工程所用的材料款,原告让被告补个材料款手续,被告认为一起合作做生意从原告门市部拉消防材料应该补个手续,于是,就给原告补了个450000元的借条,不是原告所诉事实。并且被告同原告所投工程款到现在还没有回收。被告追加被告徐某某不应该。被告所追加的被告不是被告的妻子。原、被告共同经营投资项目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收回,也没有用于被告生活开支。此笔欠款包含材料款及原告向其他开支100000元现金,剩余的都是消防材料款。被告的妻子与原告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9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450000元未还。2、借条复印件三张,证明这三张条是原、被告因生意往来所打的条,明显与450000元的借条不同,该450000元就是借款。

被告仇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借条上可以清楚看出该条就是材料款,原告是经营消防材料的,2010年原告让被告和其合伙承包龙祥第花园小区的消防设施工程,被告负责组织工人进行现场施工,发放人员工资,原告负责提供工地材料,这450000元是近年来原告投资的工地的材料款,该款应该等原、被告从工地领到工程款后再进行结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仇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侯某某,郜某某当庭证言,证明45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合伙时的投资款。

原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均是被告的员工,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均陈述他们是听说原告与被告仇某某系合伙关系。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内容客观事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借款、材料款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50000元整,同时被告仇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条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注:款料款结到2013年9月4日,以前所账款全部结清(退条、借条、欠条全部作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仇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核算后,被告欠原告借款、材料款共计4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偿还,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仇某某偿还45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利息的主张因合同未明确约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仇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材料款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有理有据,该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及陈述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及陈述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货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仇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材料款45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仇某某、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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