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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后成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央金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17日共同出资成立曲水县**有限公司,二人各占50%的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被告张**。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内容确定:1、原告孙**将自己的50%股份承包给被告张**,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8月1日到2016年8月1日;2、被告在承包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用工;3、承包费共计45万元,被告自2013年开始于每年的8月1日之前支付15万元,共分三次支付,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1日之前;4、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都应该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1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的,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守约方作出相应的赔偿。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确定:1、双方对公司的所有资产(土地使用权、设施、设备及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等)议价为360万元,二人予以均分;2、被告将其在公司的50%股权(议价为180万元)转让给原告;3、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余款170万元约定在办理完工商、税务、成品油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变更登记后二十日内付清;4、在原告配合下,被告保证在六个月内将上述手续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逾期每日按20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保证按期支付股权转让费,逾期每日按2000元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孙**已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股权转让费,被告张**已协助原告孙**按协议书约定将相关执照的法定代表人及经营单位负责人变更为原告孙**,但是至起诉时,股权登记及公司章程仍未进行变更,且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剩余的170万元股权转让费。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承包经营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名称为原告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同意拉萨市曲水县**有限公司变更法人的批复》、《股权转让协议》、《西藏自**级人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与被告张**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孙**除其本人陈述外未针对其主张及举证责任原则向本院提交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应义务的证据,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原告孙**已预交),由原告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2015)曲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事实及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二人共同出资建设的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由被上诉人张**承包经营该油站,每个年度向上诉人支付承包金15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将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一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承包经营合同》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存在,上诉人也履行了合同义务,事实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签订合同后又反悔,故意拒不配合上诉人的履行义务完成,责任在被上诉人。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完成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油站没有实际经营,责任在被上诉人,其应当承担对上诉人的合同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上诉人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曲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由于被上诉人张**的原因,信任加油站由派出所派人看守且2013年8月1日至今信任加油站未经营;2、证人高**的证言,以证明上诉人已积极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将相关需要办理的手续存放在证人处,由于被上诉人自己没有去领取,导致现在无法办理相关手续;3、证人何**的证言,以证明上诉人为将信任加油站转给被上诉人,而将油库的油全部转走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主张已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并在二审向本庭提交了曲水**派出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及两份证人证言证明其已履行合同内容。对此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上诉人孙**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是要将加油站的相关手续全部交予被上诉人张**,以便于被上诉人张**进行经营。本案中,上诉人孙**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并未将全部经营手续交予被上诉人张**,而是将所有手续放在证人高**处,但由于双方在《承包经营合同》中并未约定手续可通过第三人转交,且证人高**亦未将全部经营手续转交给被上诉人张**,故本院对于孙**关于手续存放在证人高**处即完成履行经营合同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上诉人孙**未履行交付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张**支付承包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人孙**已预交),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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